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44號
ULDM,114,金訴,344,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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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蓮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
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祥宇」之人指示,將所申辦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設
定約定帳號,復提供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游祥宇」,以此方式容任「游祥宇」與所屬之詐欺成員(無
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上
開2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其後「游祥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復經轉帳
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又遭轉帳一空,甲○○即以
此方式幫助「游祥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戊○○、己○○、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79至180頁),並有附
表「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
自陳我知道詐騙猖獗,有看過相關宣導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仍將臺銀、富邦帳戶資料隨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任由該人隨意使用上開2帳戶,由此足認其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
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
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
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或現行法
,被告均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至7年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
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3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最
低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二、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而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
示之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層層
轉出一空,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數次依指示轉帳至附表所示第一層
人頭帳戶,乃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開告訴人陷
於錯誤,分別為上開轉帳之行為,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
害法益又屬單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臺銀、富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游祥
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並完
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六、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多以各種
不同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仍甘冒上
開風險貿然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並交付上開2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未曾謀面且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助長
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迄
今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1頁),暨本案犯罪情節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8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卷第171頁),卷內復 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 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 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 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 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 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 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佐證之證據資料 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丙○○ 「游祥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6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廣告,再以LINE暱稱「盧燕俐」等與丙○○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7月31日9時52分許匯入10萬元 ②113年7月31日9時55分許匯入10萬元     梁靖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1日10時許匯入78萬9,000元(含丙○○遭詐款項) 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丙○○警詢筆錄(偵卷第62至65頁)。 ⒉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①交易明細擷圖資料1份(偵卷第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61、79頁、第90至91頁、第94至96頁、第98頁)。 ⒊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祥宇」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37至56頁、第287至307頁、第315頁、第321至335頁)。 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卷第19至21頁)。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84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卷第271至273頁)。 ⒍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偵卷第261頁)。 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5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23364號函及所附梁靖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匯入匯款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53至65頁)。 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戊○○ 「游祥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以臉書刊登廣告,再以LINE暱稱「廖哲宏」等與戊○○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8月6日10時59分許匯入100萬元 ②113年8月9日10時5分許匯入180萬元 陳佩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6日11時4分匯入99萬9,200元(含戊○○款項) ②113年8月8日12時26分匯入100萬元(含戊○○款項) ③113年8月9日10時21分許匯入90萬5,000元(含戊○○款項) 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戊○○警詢筆錄(偵卷第113至120頁、第161至164頁)。 ⒉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資料1份(偵卷第121至12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卷第105、107頁、第109至111頁、第159頁、第169至171頁、第187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卷第173頁)。  ④星展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暨取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卷第175頁)。  ⑤投資公司存款憑證2份、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份1份(偵卷第135、137、139頁)。 ⒊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祥宇」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37至56頁、第287至307頁、第315頁、第321至335頁)。 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卷第19至21頁)。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84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卷第271至273頁)。 ⒍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偵卷第261頁)。 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5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63923號函及所附陳佩芸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73至75頁)。 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己○○ 「游祥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以臉書刊登廣告,再以LINE暱稱「劉佳語」等與己○○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30日11時9分許匯入244萬6,000元 梁靖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30日11時14分許匯入200萬元(含己○○款項) ②113年7月30日11時15分許匯入44萬8,000元(含己○○款項) 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己○○警詢筆錄(偵卷第198至202頁)。 ⒉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資料截圖1份(偵卷第220至2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卷第193頁、第195至197頁、第206至211頁、第226頁)。  ③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卷第215頁)。 ⒊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祥宇」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37至56頁、第287至307頁、第315頁、第321至335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卷第23至25頁)。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84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卷第271至273頁)。 ⒍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偵卷第261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6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40046750號函及所附梁靖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至頁)。 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乙○○ 「游祥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以臉書刊登廣告,再以LINE暱稱「美玲」等與乙○○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29日13時6分許匯入226萬749元 陳依雯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①113年7月29日13時9分許匯入200萬元(含乙○○款項) ②113年7月29日13時9分許匯入34萬3,000元(含乙○○款項) 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偵卷第235至237頁)。 ⒉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45至2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233至234頁、第238至244頁)。 ⒊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祥宇」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37至56頁、第287至307頁、第315頁、第321至335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卷第23至25頁)。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84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卷第271至273頁)。 ⒍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偵卷第261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14年5月22日竹北字第1140001364號函及所附陳依雯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本院卷第67至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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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