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37號
ULDM,114,金訴,337,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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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
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
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
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2月26日11時55分許,依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志隆」之成年人指示,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
之統一超商圓真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統一超商仁和門市予「林志隆」收受,容任「林志隆」將本
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林志隆」暨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丙○○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無
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9至91、96至97頁),並有被告與「林志隆」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3至93頁)、統一超商寄件明細
資料(偵卷第7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
證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
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
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
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依前開㈡所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四
),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必減),及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得減)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
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
月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
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
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最低
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乙○○受詐
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併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依上開一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偵緝卷第34頁),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貿然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
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
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衡以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確實獲有利益,並斟
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告訴
人遭詐騙數額(如附表所示)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暨所提出之量刑資料(
本院卷第98至99、101至103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
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告訴人遭 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存證 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 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 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 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 錢之財物。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91 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 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對象 詐騙過程 詐騙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乙○○(告訴人)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16時24分許,自稱「CACO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向乙○○佯稱訂單重複扣款,需使用網路銀行取消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2月28日19時11分 49,91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2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至14頁)  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3至5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9至40頁) 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回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7至22頁) 112年2月28日19時12分 49,911元 112年3月1日0時9分 49,910元 112年3月1日0時10分 49,9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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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