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35號
ULDM,114,金訴,335,2025082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
不法款項,竟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之同年6、7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
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因而容任該不詳人士使
該等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
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別向庚○○、丁○○、
壬○○子○○、丙○○、卯○○、乙○○、癸○○丑○○、己○○、戊○○
寅○○等12人(下合稱庚○○等12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
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庚○○等1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金額合計共新
臺幣【下同】153,986元),旋遭不詳人士持上開金融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因
庚○○等1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等12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
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帳戶及領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遺失,我不是把帳戶資料給別人;我於
113年6、7月間在嘉義做堤防工程時,黑色短夾不見,裡面
有身分證、健保卡、現金1千多元、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
企帳戶之提款卡,我當初要拿錢的時候發現整個都不見了,
我沒有報警或掛失提款卡,因為兩張提款卡都沒有在用,所
以我認為提款卡對我沒有很重要,身分證、健保卡則是沒有
時間去補辦,該兩張提款卡的密碼都是我的生日,我沒有將
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我不知道撿到提款卡的人如何猜到密
碼,他可能是看到我的身分證資料用猜的云云(偵卷第305
至307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二)經查,不詳人士分別向庚○○等12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
」欄所示之詐術,致庚○○等1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
「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具體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均旋遭不詳人
士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證人庚○○等1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7
至48、59至60、79至80、93至94、103至109、121至122、13
9至140、151至154、165至168、179至183、193至196、203
至20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
卷第25至31頁)、庚○○等12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
相關通訊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完整索引頁碼詳卷附之
證據清單),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本案帳戶確經不詳人士用以收受庚○○等12人所轉匯之受騙款
項,且該等款項均旋遭不詳人士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領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若欲使用金融卡操作
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金融卡密碼並依自動櫃
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參以各金融機構就連
續或累積輸入錯誤金融卡密碼達一定次數之情形,均會以鎖
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金融卡之提款等功能乙節,為眾所皆
知之事,故若係拾獲或竊得他人之金融卡,在上開鎖卡等防
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入正確金融卡密碼進而順
利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且被告雖供稱其係使用
與其個人資料(出生年月日)有關之數字作為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然該密碼既非簡單字元組合等較易遭人隨機測試
破解之密碼類型,被告復自承其未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
上、未提供該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佐以常見作為設定密碼參
考之個人資料實非少數,例如自己或至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等均屬之,並非僅有自己之出生年月日此一個人
資料,且縱係參考同一項個人資料進行密碼設定,亦會因該
個人資料與密碼之字元數目差異等各種因素而有不同之排列
組合,暨前揭各金融機構均已採行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金融
卡密碼達一定次數之鎖卡等防護機制等情,足徵縱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確係以與其出生年月日有關之數字作為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他人是否能在測試次數有限之情況下自行成功
猜到該金融卡密碼,仍容有相當之合理可疑。
2、又衡諸物品遺失(包含遭人竊取之情形)之時間、地點及拾
獲者、竊取者等相關情狀之無法預見性、高度不確定性,暨
陌生拾獲者、竊取者於拾獲、竊取得手前,實無從預見所拾
獲或竊取之皮夾等物品內有無放置金融卡之密碼紀錄等情,
即便我國現今社會屢見利用金融帳戶(即俗稱人頭帳戶)收
受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之犯罪行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適巧
係遭有人頭帳戶需求、有出售或交付人頭帳戶之意願及管道
等潛在犯罪者所拾獲或竊取,進而自行或交予他人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之可能性,實屬極低,益徵被告是否係
意外遺失或遭人竊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殊有疑義。
3、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
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
(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至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
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
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
、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
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
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
,目前我國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
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
能取得人頭帳戶,且詐欺集團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不符
一般商業習慣之理由而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使用之情形,亦
甚屬常見,故相較於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因無從掌
握、預期何時會遭掛失以致無法順利取得金融帳戶內之詐騙
所得款項,則前揭以收購或非正當理由所取得人頭帳戶之可
操控程度顯然較高,堪信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
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佐以上開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係遺失或遭他人竊取暨遭他人自行隨機測試破解密
碼之可能性極低等情,當已足認不詳人士係因被告主動提供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始於已可相當程度地確保得隨時
、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領出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之情
況下,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向庚○○等12人詐騙所得款項之
人頭帳戶。
4、綜此,被告所為其係遺失而未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給不詳人士之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使一般人對被
告係主動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人士,而讓不
詳人士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持
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情產生合理懷疑
,故被告係主動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人士乙
節,核可認定,輔以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供稱其
發現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時間係「113年6、7月間」、「1
13年6月底」乙節,本院乃認被告係於「113年7月30日前之
同年6、7月間某時許」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
人士。
(四)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參以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
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以,縱遇一
定事由而有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與他人往來之需
(例如供他人轉匯款項至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苟
該他人除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代碼、帳號等資訊外
,尚不合常情地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
提領或轉出款項之資料,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
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當均可預見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
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故依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人士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堪信被告
於不詳人士向其收取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業已預見不詳
人士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於收受、提領或
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詎被告竟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人士而選擇罔顧該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
可能,且於事後臨訟之際,以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
辯詞圖卸刑責,則不論被告作出上開選擇之優先考量因素及
背後原因為何,至多亦僅足認被告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無解於被告就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程度,自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之間接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二「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
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
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
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
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否認犯行,故就「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部分,不論係「舊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
之規定,均無從適用,以及本案被告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
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現行洗錢
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
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
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在均無適用「必」減刑規定
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
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
)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較短,故「現行
洗錢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
士分別實施向庚○○等12人詐取金錢以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金
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
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
,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
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人士,容任不詳人士使本案帳
戶用於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
實施向庚○○等12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被
告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又被告迄本
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
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本案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酌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
院卷第143頁),暨本案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
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庚○○等12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 而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項 ,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本案 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料,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帳戶內領出而未經 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 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 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 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給不詳人士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 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 有向庚○○等12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 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 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 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 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庚○○等12人遭騙取之金錢,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庚○○ 自113年9月20日晚上6時4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因庚○○獲得參與抽獎活動之機會,僅須購買產品即得抽獎;若欲領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用云云。 113年9月22日中午12時18分許、4千元 本案臺企帳戶 2 丁○○ 自113年9月19日晚上11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因丁○○獲得參與抽獎活動之機會,僅須購買產品即得抽獎;若欲領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用云云。 113年9月22日中午12時13分許、2千元 113年9月22日中午12時32分許、2千元 3 壬○○ 自113年9月22日下午1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因壬○○獲得參與抽獎活動之機會,僅須購買產品即得抽獎云云。 113年9月22日中午12時22分許、4千元 4 子○○ 自113年9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子○○佯稱:因子○○獲得參與抽獎活動之機會,僅須購買產品即得抽獎;若欲領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用云云。 113年9月22日中午12時36分許、4千元 5 丙○○ 自113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因丙○○購買產品而獲得參與抽獎活動之機會;若欲領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用云云。 113年9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2千元 113年9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許、2千元 6 卯○○ 自113年9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卯○○佯稱:因卯○○獲得參與抽獎活動之機會,僅須購買產品即得抽獎;若欲領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用云云。 113年9月22日中午12時46分許、2千元 7 乙○○ 自113年9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因乙○○獲得參與抽獎活動之機會,僅須購買產品即得抽獎;若欲領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用云云。 113年9月22日上午11時59分許、2千元 113年9月22日中午12時16分許、4千元 8 癸○○ 自113年9月21日晚上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因癸○○獲得參與抽獎活動之機會,僅須購買產品即得抽獎;若欲領獎,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 113年9月22日中午12時6分許、2千元 113年9月22日中午12時16分許、2千元 9 丑○○ 自113年9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丑○○佯稱:因丑○○獲得參與抽獎活動之機會,僅須購買產品即得抽獎;若欲領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用云云。 113年9月22日下午1時許、4千元 10 己○○ 自113年9月17日晚上9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因己○○獲得參與抽獎活動之機會,僅須購買產品即得抽獎;若欲領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用云云。 113年9月22日中午12時23分許、2萬元 11 戊○○ 自113年9月20日晚上7時2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因戊○○獲得參與抽獎活動之機會,僅須購買產品即得抽獎;若欲領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用云云。 113年9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2千元 113年9月22日中午12時19分許、2千元 113年9月22日中午12時42分許、2萬元 12 寅○○ 自113年9月21日上午11時28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寅○○佯稱:點擊抽獎連結可選取獎品,但中獎金額款項入帳失敗;若欲領獎,須轉匯指定之金額云云。 113年9月22日中午12時47分許、2萬4,001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4萬9,985元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