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01號
ULDM,114,金訴,30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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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艶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
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
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其竟因亟
需貸款,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8日21時51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勝豪」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張勝豪」,而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
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丙○○、乙○○、戊○○、甲○○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乙
○○、戊○○、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3頁,本院卷
第51、84、89、93頁),核與告訴人丙○○、乙○○、戊○○、甲
○○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同(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6
3至64頁、第77至79頁、第99至100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41至145頁)、告訴人乙○
○之存款人收執聯1紙(見警卷第71頁)、告訴人戊○○、甲○○
之對話紀錄、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見警卷第31至39頁、第4
3、110、114頁)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127
至13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郵
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丙○○、乙○○、
戊○○、甲○○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自承並未
獲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
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
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
帳號及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2頁)
暨本件詐騙金額共為新臺幣120萬元及檢察官、告訴人戊○○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 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依本件卷 證所示,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 具阻斷金流之效果,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奮爾斗之309」、暱稱「趙欣怡」「啟揚營業員」向丙○○佯稱:下載啟揚投資APP,加入會員並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下午1時35分許 3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某時,先以電話假冒乙○○之子,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懷瑩」向乙○○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3日上午11時46分許 32萬元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帆風順」假冒戊○○之子,向戊○○佯稱:需借錢投資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3日下午1時18分許 38萬元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流雲異彩交流群」、暱稱「楊靜雯」「eToro VIP客服」向甲○○佯稱:加入eToro(http://app.yiekiou.com)軟體會員並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3日下午1時55分許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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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