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⒈陳柏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亦能預見現
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倘依他人指示配合線上開立金融帳戶
,再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予他人使用,可使他人能以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將款項提領
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不詳時間,因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代辦貸款,但須配合辦理線
上開立金融帳戶云云。而陳柏達遂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
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該人指示提供身分
證、健保卡,並配合人臉辨識線上開戶,分別於113年2月26
日、3月1日、3月4日,線上開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後,交予該人使用。嗣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柏達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
人如附表一所示至陳柏達之各帳戶後,旋持金融卡提領詐欺
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雖未論及附表編號4至6之被害人洪
顥紜、陳森忠、許錦榮部分,惟此3位被害人之相關證據業
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聲請調查(本院卷第179頁),本院並向
金融機構調取資料及函請警方通知被害人製作筆錄核對,此
部分未經併辦之被害人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實應併予審
判。而就此部分未經併辦之部分,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也當庭
告知被告並為證據提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此併敘明。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二所示。
㈢論罪部分更正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就新舊法於未適
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在刑度上限相同之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應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具體適用上,因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應無比較自白減刑規定之必要,本件也無
其他減刑事由,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
遂罪處斷。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交付與個人身分高度關連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能遂其等之
詐欺犯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本案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合計為新臺幣80萬元,金額
非少,本院認以中度偏低之量刑作為被告量刑之框架上限,
應能收警惕之效。而被告犯後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部
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前述幫助
犯之減輕事由,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本 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部予以 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簡聖文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7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聖文佯稱:下載APP雲智友,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簡聖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轉帳】 113年8月28日11時50分許 50,000元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2 余光正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6月2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余光正佯稱:有股票投資可以進行云云,致余光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 113年8月28日12時11分許 100,000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12時13分許 100,000元 3 張嘉桂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8月中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嘉桂佯稱:可下載玉杉與傑達智信二款投資APP,依投資顧問指示投單獲利云云,致張嘉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 113年8月28日12時23分許 50,0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12時25分許 50,000元 113年8月29日10時43分許 50,000元 4 洪顥紜 113年8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顥紜佯稱:下載投資軟體福松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洪顥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現金臨櫃匯款 113年8月29日11時19分許 75,000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 陳森忠 113年7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森忠佯稱:抽中股票1張,認購需匯款云云,致陳森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自金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後臨櫃匯款 113年8月29日11時29分許 75,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洪金蘭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8月1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洪金蘭佯稱:股票投資訊息分享,歡迎加入云云,致洪金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現金臨櫃匯款 113年8月29日12時8分許 150,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7 孫郁庭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孫郁庭佯稱:下載APP雲智友,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孫郁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0日8時57分許【網路轉帳】 50,000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8月30日11時8分許【臨櫃】 50,000元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洪顥紜114年4月4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森忠114年4月14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 二、書證部分: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儲字第1140020230號函1紙暨戶名洪顥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114年3月21日合金萬丹字第11400003211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陳森忠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1份(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 ㈢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14年3月19日彰鹿字第1140000056號函1紙暨所附許錦榮之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 ㈣報案資料: ⒈被害人洪顥紜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 ⒉被害人陳森忠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3頁) ㈤被害人洪顥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第84頁) ㈥被害人洪顥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幀(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 ㈦被害人陳森忠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本院卷第115頁) ㈧被害人陳森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幀(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8號 被 告 陳柏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個人身分資料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個人身分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 人據以申辦銀行帳戶並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3月 某日,在不詳處所,透過飛機軟體傳訊之方式,將其個人資 料(如身分證、健保卡)(下稱本案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個人身分資料,利用其據以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銀行帳戶,與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 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個人身分資料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非伊所申辦的,伊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就跟對方用飛機軟體聯絡,對方跟伊說要伊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就會幫伊申辦貸款,所以伊就於113年2、3月間提供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予對方,伊跟對方的對話紀錄已刪除,伊也是被騙的,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被告陳柏達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 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 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而被告辯稱其有將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他 人,惟本案帳戶非其所申辦等節,佐以被告無法提出其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以實其說,則其前揭 所辯是否真實,殊非無疑。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 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個人或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固以上情置辯,然被告 於行為時已年滿31歲,具有相當之及社會經驗,尚非毫無常 識之人,其以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等專屬、私密性資料提供 予他人申辦之本案帳戶而供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被利用為 與詐騙、洗錢或其他非法行為有關之犯罪工具,應可預見, 其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 罪工具,且金流經由本案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 心,仍提供本案個人身分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個人身分資 料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 本案個人身分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將本案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他人據 以申辦之本案帳戶而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 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 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告訴)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 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之銀行帳戶 1 洪金蘭 (是) 113年8月29日12時8分許 1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張嘉桂 (是) 113年8月28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9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3 余光正 (是) 113年8月28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12時13分許 10萬元 4 簡聖文 (是) 113年8月28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5 孫郁庭 (是) 113年8月30日8時57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3年8月30日11時8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