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8號
ULDM,114,金訴,148,2025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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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彥霖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6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預見依他人指示將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轉匯至指
定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郵局前方,將其向連線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因大學學妹李曉萁介紹而
結識之游士賢(由警方另行偵辦),嗣游士賢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主觀上對於游士賢
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一節有所認識,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
18歲之人)成員即因此取得本案連線帳戶資料,甲○○乃容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連線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連線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2、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連線帳戶內(
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亦有匯入款項,即附表編號1⑵⑶部分,
詳下述),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甲○○即以
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㈡嗣甲○○與游士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游士賢形成犯意聯絡,而於113年7
月6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之帳號提供游士賢。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
中信帳戶帳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⑴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⑴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後遭甲○○依游士賢之指示,於附表編號
1⑴所示轉匯時間,將之轉匯至本案連線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甲○○即以此方式與游士賢共同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乙○○亦於附表編號1⑵⑶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⑵⑶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連線帳
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甲○○因而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
1至26頁、第173至177頁;本院卷第145至150頁、第151至15
7頁) 
 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9頁)
 ㈢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
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
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
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
錢、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
不論適用行為時或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幫助洗錢、洗錢犯行,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均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被告本案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
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
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及宣告刑上限均較現行法為
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
述),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11月
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
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
及宣告刑上限均較現行法為重,故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㈡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另一金
融帳戶之同一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轉匯款項」之
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
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
)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
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
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或轉匯其
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
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連線
帳戶資料後,依案外人游士賢之指示,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帳號供匯款,進而依案外人游士賢之指示轉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⑴所示之詐欺
贓款,因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本案連線帳戶提款卡提
領此部分款項,就此部分被告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
共同犯行,其犯意即已提升為與案外人游士賢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則其就犯罪事實一對應附表編號
1⑵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之人幫助詐欺、洗錢
之低度行為,因犯意提升而為正犯行為所吸收,而僅成立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連線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對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分重疊合致,
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與游士賢就犯罪事實一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洗錢、洗錢犯行
,且並無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
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本案連
線、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更率爾聽從他人指示轉匯
款項,紊亂社會正常金融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其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其餘之
人詳下述),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59頁)附卷可
參,堪認被告知錯能改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另審酌被
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
卷第31頁)附卷可參,其係遭不法之徒利用而犯罪,惡性並
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
、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
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
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起訴意旨雖就本案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公訴檢察 官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與和解情形,請求從輕量刑,故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㈨本院衡酌被告本案係於113年6、7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時間 相隔不遠,係於短時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且均與案外人游 士賢有關,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經本院通知後仍未到庭,故未能和 解不可歸責於被告),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表示不願追究 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查, 本案經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並已依上述和解筆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供本案連線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 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 被告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贓 款固為被告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亦應全數依上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其又已將該款項轉匯至案外 人游士賢於案發時所掌控之本案連線帳戶內,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本案連線帳戶提款卡,未經扣案 ,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 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卷證資料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6日某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乙○○。 ⑴113年7月7日7時7分許 3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3年7月7日12時10分許 ⑵30,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7至38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45至149頁) ③連線商業銀行本案連線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1至157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90至92頁) ⑤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頁面擷圖(偵卷第89至90頁、第92至98頁) ⑵113年7月8日11時19分許 5,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⑶113年7月10日11時30分許 10,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2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游士賢」,於113年7月14日12時許,以假網拍之方式詐欺戊○○。 ⑴113年7月14日13時4分許 3,8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04至108頁) ②連線商業銀行本案連線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1至157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25至126頁) ④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社團頁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19至123頁) ⑤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4至125頁) ⑵113年7月15日0時57分許 5,000元 ⑶113年7月16日17時23分許 5,000元 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暱稱「游士賢」,於113年7月14日11時40分許,以假網拍之方式詐欺丙○○。 113年7月14日20時44分許 4,12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33至134頁) ②連線商業銀行本案連線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1至157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39頁) ④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社團頁面擷圖(偵卷第137至1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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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