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NITA SATRINI(中文名:妮達)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中文名:妮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YUNITA SATRIN(中文名:妮達,下稱妮達)知悉社會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乃個人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
,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洗錢使用,卻
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至雲林縣○○市○○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雲醫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
付給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妮達知悉有3人以
上)成員(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Rindu」
【下稱Rindu】)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當場取
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無證據證明妮達知悉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
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匯入款項提領而不知去向。妮達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丁○○、己○○、子○○、壬○○、乙○○、戊○○、庚○○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檢察官、被告妮達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第18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並當場收取8,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想要貸款才跟Ri
ndu聯繫,Rindu跟我說要用提款卡作為抵押物,我完全沒有
想到對方有可能會拿去詐欺或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
8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是為了急著借錢才
會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且被告為印尼國籍,對於我國法律
不熟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83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己
○○、子○○、壬○○、乙○○、戊○○、庚○○,證人即被害人癸○○、
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7至91頁、
第114至116頁、第131至132頁、第137至142頁、第149至152
頁、第153至155頁、第187至191頁、第207至211頁、第234
至236頁、第273至276頁、第309至311頁、第323至326頁)
,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3至1
09頁、第121至124頁、第157頁、第161至181頁、第197至20
4頁、第219至231頁、第245至266頁、第317頁、第329至332
頁)、報案資料(含警察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5頁、
第93至95頁、第111至113頁、第117至119頁、第125至129頁
、第133至135頁、第143至147頁、第159頁、第183至185頁
、第193至195頁、第205頁、第213至217頁、第233頁、第23
7至243頁、第267至271頁、第277至279頁、第281至307頁、
第313至315頁、第319至322頁、第327頁)、「樂平投資有
限公司」契約協議(見偵卷第99至101頁)、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被告與Rindu對話
擷圖(見偵卷第44至83頁)、經Google翻譯相機功能翻譯被
告與Rindu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381至420頁)、借款契約
照片影本及譯文(見偵卷第421至4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3月13日儲字第1140018605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114年6月19日合金總業字第1140017876號函(見本院
卷第16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6月24日合金總業字
第1140019123號函(見本院卷第16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雲林分行114年7月4日合金總業字第1140001911號函(見
本院卷第1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⒈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詐欺事件頻傳,稍
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自
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帳
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實
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辦理金融帳戶並
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
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
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
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
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
意圖。又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原帳戶
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
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
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
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
,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社會
工作經驗,又被告雖為印尼國籍人士,惟其於審理中供稱:
在印尼會去銀行或小型合作社押身分證件、所得證明進行貸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認被告縱非我國國籍之人,
惟對於貸款申請流程與需求文件仍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已可
知悉一般貸款不會僅要求以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抵押,而對其
他個人文件及財力證明毫不在乎,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已預見上開與一般貸款不符之異常情形,卻仍在未
經風險控管、合理查證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⒊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前已拿到Rindu指示之人交付之8,000元
,又於113年3月6日13時11分許,收到Rindu傳送之貸款契約
請被告簽名後回傳,但並未將填好之貸款契約回傳給Rindu
等情,有被告與Rindu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核(見偵卷第57頁
、第61頁),可認被告既已向Rindu申請貸款並已實際拿到
貸款款項,卻遲未填寫貸款契約並回傳給Rindu,有違常情
,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因為Rindu寄給我時,我有看他F
B動態,有一些質疑他借款的留言,我就先不要那麼快理會
他的要求,先給他拖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無法排
除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才未填寫貸款契約
回傳,準此,被告可能於113年3月6日至同年月13日間已自R
indu之臉書上他人之留言察覺到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卻未立即報警或為其他防免、風險控管行為,導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同年月13至14日仍得將受詐騙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本案帳戶內餘
額僅剩89元後,被告始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很久沒有使用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又觀諸本案帳戶於被告交付前(即113年2
月29日),本案帳戶餘額為160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認(見偵卷第33頁),可見本案帳戶於被告交付前
並無過多存款,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
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
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
⒌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是因為急需用錢,所以才會
以本案提款卡作為擔保向Rindu貸款,並沒有想到會被作為
詐欺、洗錢使用等語。惟查: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家裡急需用
錢所以才需要向Rindu貸款,但被告卻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在印尼的家人向我表示有急用的訊息已經被我刪除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13頁),是被告所稱需要貸款之原因,並無其
他證據得以佐證。又被告自陳與Rindu素不相識,是在臉書
上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但被告卻在未確認
Rindu之個人身分、貸款公司資料或為其他查證與風險控管
,僅單純聽信Rindu說詞,在無合理說詞之情形下,即聽從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認被告對於上開異常之
處,客觀上並無足夠之防免、查證作為,主觀上亦非基於合
理基礎而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是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
。
⒍基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及Rindu臉書上留言,
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
卻仍在未進行風險控管之情形下,交付本案帳戶,可認被告
本案犯行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各
節,洵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得減)減刑規定(詳後述),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
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
,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得減)減刑
規定(詳後述),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均為「3月至5年」
。
⒋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
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較修正後低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
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程度顯較正
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
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
所需。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
微、被告為印尼國籍之人。再考量告訴人丁○○、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
院卷第178至1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非刑法第41 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 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本案款項,絕大部分款項 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 無法認定被告就上開已轉出之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本院考量上開已提領之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 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 ,為免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被告本案實際獲有8,00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 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86頁),並有被告與Rindu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可認被告本案獲有8,000元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刊登徵工廣告,誘使丙○○於113年3月10日瀏覽點選後以LINE聯繫並加入LINE群組,嗣佯稱:參加衝貨量工作會返回本金及發給獎勵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3日 13時14分許 9,000元 2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網站廣告及連結,誘使丁○○於113年3月某日瀏覽點選後以LINE聯繫,嗣佯稱:加入提供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3日 13時14分許 30,000元 3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增加被動收入廣告及連結,誘使己○○於113年3月8日瀏覽點選後以LINE聯繫,嗣佯稱:加入提供之「ENC」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3日 13時38分許 30,000元 4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子○○於113年1月某日瀏覽後以LINE聯繫,嗣佯稱:加入提供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3日 18時32分許 10,000元 5 癸○○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刊登線上黃金買賣代操廣告及連結,誘使癸○○於113年2月29日瀏覽點選後以LINE聯繫,嗣佯稱:加入提供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4日 14時53分許 50,000元 6 辛○○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徵工廣告,誘使辛○○於113年3月8日瀏覽點選後以LINE連繫,嗣佯稱:加入提供之「源冠行銷有限公司」網站可成為經銷商認購商品買賣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4日 15時11分許 40,000元 7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徵工廣告,誘使壬○○於113年3月12日瀏覽點選後加入LINE群組,嗣以LINE聯繫,佯稱:參加衝貨量工作會返回本金及發給獎勵金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4日 15時14分許 14,150元 8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寵物模特兒廣告,誘使乙○○瀏覽後於113年3月14日加入LINE群組,嗣以LINE聯繫,佯稱:參加認購商品活動可賺取差價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4日 15時49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14日 15時49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14日 15時50分許 800元 9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員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刊登投資外匯廣告,誘使戊○○於113年3月14日瀏覽點選後以LINE聯繫,嗣佯稱:加入提供之「托克國際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4日 16時12分許 10,000元 10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及連結,誘使庚○○於瀏覽點選後以LINE聯繫,嗣佯稱:加入提供之「SQUARED FINANIAL」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4日 16時12分許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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