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2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
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0時6分許,在雲林縣○○鄉○○
路00○0號1樓之新台西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宇翔」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
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於翌(
15)日某時許,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
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於同年月17日13時許報警處理,本案帳
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本案帳戶之款
項於同日時37分許均遭圈存,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
,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
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卷第61至73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三、本件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已屬既遂(見本院
金訴卷第12頁),惟告訴人乙○○、甲○○(下稱告訴人2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未遭提領,而是遭圈存留於本案帳
戶中,是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該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是此部分洗錢之犯行
應僅止於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
本案於偵查並未自白犯罪,至審理中始坦承犯罪,不符合前
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惟不論修正前、後均
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新
法適用下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較舊法適用下之最低
度刑有期徒刑1月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原雖主張被告幫助洗錢罪部分,是屬既遂,惟被告
幫助洗錢犯行實際上僅止於未遂,業如前述,此部分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並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施
,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亦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幫助洗錢之實行,惟尚未既遂,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
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用於詐欺告訴人2
人,對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亦侵害社會經濟秩序
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
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等節。又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
欺集團輕微,以及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發
還給告訴人2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
日儲字第1140026131號函暨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
申請暨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
金訴卷第25至33頁)。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
;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祖
父母同住、在工地工作及幫忙家裡務農,方便照顧罹癌祖父
、月收入不一定,工地粗工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未遂罪 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 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 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2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該些款項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告訴人2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發還給告訴人2人,如同上述,則 本案洗錢之財物既已發還給權利人即告訴人2人,自無庸依 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帳戶交出去之後,沒有得到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卷內亦無其餘證據 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是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乙○○ (提告) 乙○○於113年7月16日12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張貼販售電動嬰兒指甲剪之貼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呂秋萍」佯稱欲購買,並以賣貨便需賣家開通誠信交易,才能進行後續流程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3年7月17日 12時28分 ②113年7月17日 12時31分 ①49,986元 ②32,123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偵卷第69至7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8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5至67頁、第73至75頁) 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14年4月15日儲字第1140026131號函暨「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7至81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甲○○ (提告) 甲○○於113年7月17日11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二手買賣餐廚設備」社團張貼販售冰箱之貼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BonlapMorningstar」佯稱其家人欲購買,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聯繫,再以蝦皮賣場需賣家申請三大認證協議,才能進行後續流程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個人資、認證碼給對方註冊第一銀行雲支付後,再於右欄時間以雲支付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 12時31分 16,069元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9頁、第47至53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14年4月15日儲字第1140026131號函暨「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25頁、第31至33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5至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