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1號
ULDM,114,金簡,61,2025082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淳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31、4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53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淳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許淳昱蔡富方(涉案部分,另行審結)為朋友,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時,由蔡富方向不知情之林翰佑(另經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26號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1)之提款卡,並透過許淳昱取得其不知情父親許佳文(
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3年偵緝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2)之提款卡後,再由蔡富方於112年6月6日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玉米」與代號BR000-B11200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聯繫,以「蔡玉米」名義向
甲女佯稱可使用電信小額付款方式借貸,並要求甲女錄製個
人私密影像為質押(業經檢察官認定難率以妨害性隱私相繩
),且須先將「蔡玉米」之獎金匯款過去等語,致甲女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2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户1、2內。其後,由蔡富方於附表3所示時間
、地點,持本案帳戶1之提款卡,自本案帳戶1提領附表3所
示之金錢,另由許淳昱於112年6月8日21時3、4分許,至雲
林縣北港鎮北港北辰郵局,持本案帳戶2之提款卡,自本案
帳戶2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7,000元,再交給蔡
富方,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本質、去向。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537號案
件),被告許淳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金訴卷第
151、161頁),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參、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偵11426號卷第17至24頁)

 ㈡證人林翰佑於偵訊之證述(偵11426號卷第95至99頁)。
 ㈢證人許佳文於偵訊之證述(偵緝166號卷第27至29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富方於偵訊之證述(偵11426號卷第117至1
20頁、第167至171頁)。
 ㈤本案帳戶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案帳戶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11426號卷
第37至38、159頁)。
 ㈥共同被告蔡富方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1426號卷第41至
47、50至52頁)。
 ㈦共同被告蔡富方配偶吳詩婷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1426
號卷第48至49頁)。
 ㈧被告許淳昱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1427號卷第39至40頁
)。
 ㈨告訴人甲女簽立之借據影本(偵11426號卷第25頁)、甲女之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1427號密卷第3頁)、匯款單據
翻拍紀錄(偵11427號密卷第17至26頁)。
 ㈩告訴人甲女與「蔡玉米」之LINE對話紀錄(偵11427號密卷第
27至65頁;本院金訴密卷第17至56頁;另有存檔光碟置於偵
11426號卷證物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426號卷第27至28
頁)、臺東縣政府警察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426號卷第29至31頁、偵1
1427號卷第29至34頁)。
 被告許淳昱於偵訊時之供述(偵3131號卷第49至52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51至153、161
頁)。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314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許淳昱行為(即112年7月5日)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許淳昱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而無繳回問題(
詳後述),經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若依被告許淳昱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從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
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並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
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認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核被告許淳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㈠告訴人甲女遭詐騙後,雖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1、2,並由被
許淳昱與共同被告蔡富方多次提領,然渠等係基於侵害被
害人財產法益之單一犯意,犯罪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許淳昱所為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
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許淳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
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2之資料,並依共同被告蔡富方之指示
於附表2所載時間,提領附表2所載本案帳戶2之款項,再交
給共同被告蔡富方,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核其所為即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所為,乃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其與共同被告蔡富方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
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依上說明,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共同被告蔡富方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確定,於109年11月6
日縮行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檢察官誤認為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予以更正),構成累
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刑
罰反應力薄弱,矯正效果不佳,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已盡「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等案件,與本案
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
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淳昱任意將本案帳戶
2之帳號交給共同被告蔡富方,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並依共
同被告蔡富方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甲女匯入本案帳戶
2之款項,再交給共同被告蔡富方,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本質、去向,造成告訴人甲女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對於
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許淳昱犯後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並
未與告訴人甲女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甲女之損失,衡以被
許淳昱前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金訴卷第161、1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在本案扮演之角色、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檢察官、被
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為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與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所定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段,被告許淳昱仍得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 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許淳昱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 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告訴人甲女遭詐騙 匯入本案帳戶1、2之款項,固屬被告許淳昱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附表1所示本案帳戶1之款項,係由共同被告蔡富方所提 領(詳附表3),本案帳戶2之款項,則由被告許淳昱提領後 ,交給共同被告蔡富方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蔡富方指述歷歷 (;本院金訴卷第171、172頁),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乏 相關事證足認被告許淳昱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 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許淳昱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許淳昱就此部分犯罪所收 受、持有之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 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 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許淳昱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 洗錢之財物。又被告許淳昱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152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許淳昱因 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甲女匯款至本案帳戶2之時間、金額)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27日20時46分 2,500元 2 112年6月28日2時18分 2,000元 3 112年6月28日14時18分 3,000元 4 112年6月28日23時56分 2,000元 5 112年6月29日14時4分 1,000元 6 112年6月29日21時51分 1,000元 7 112年6月30日17時10分 1,000元 8 112年7月1日13時17分 2,000元 9 112年7月1日18時25分 1,000元 10 112年7月2日12時48分 1,000元 11 112年7月2日16時57分 500元 12 112年7月2日20時21分 3,000元 13 112年7月2日22時57分 1,500元 14 112年7月3日15時21分 2,000元 15 112年7月3日21時4分 3,000元 16 112年7月4日14時34分 5,000元 17 112年7月4日16時9分 5,000元 18 112年7月5日15時11分 4,000元 19 112年7月5日17時23分 1,000元 20 112年7月5日17時24分 1,000元 總計:42,500元
附表2(甲女匯款至本案帳戶2之時間、金額)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8日21時2分 8,000元
附表3(蔡富方提領本案帳戶1之時間、金額)編號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6月27日21時19分、雲林縣北港北辰郵局 2,500元 提領附表1編號1所示款項 2 112年6月28日11時4分、雲林縣北港北辰郵局 2,000元 提領附表1編號2所示款項 3 112年6月28日15時49分、嘉義市西區玉山郵局 3,000元 提領附表1編號3所示款項 4 112年6月29日9時44分、雲林縣四湖鄉四湖郵局 2,000元 提領附表1編號4所示款項 5 112年6月29日22時6分、雲林縣四湖鄉四湖郵局 2,000元 提領附表1編號5、6所示款項 6 112年7月1日14時5分、嘉義縣太保市全家超商太保麻魚門市 3,000元 提領附表1編號7、8所示款項 7 112年7月1日18時38分、嘉義縣新港鎮統一超商奉天宮門市 1,000元 提領附表1編號9所示款項 8 112年7月2日14時12分許、不詳地點 1,000元 網路跨行提領附表1編號10所示款項(起訴書漏載予以補充) 9 112年7月2日17時27分許、雲林縣北港鎮全家超商北港順風門市 500元 蔡富方指示不知情之配偶吳詩婷提領附表1編號11所示款項(起訴書漏載予以補充) 10 112年7月2日22時3分許、不詳地點 2,800元 網路跨行附表1編號12所示部分款項(起訴書漏載予以補充) 11 112年7月3日18時5分許、不詳地點 3,000元 網路跨行提領附表1編號13、14所示款項(起訴書漏載予以補充) 12 112年7月3日21時55分許、不詳地點 3,000元 網路跨行提領附表1編號15所示款項(起訴書漏載予以補充) 13 112年7月4日10時35分、雲林縣四湖鄉四湖郵局 700元 網路跨行附表1編號12、13、14所示其餘款項(參前揭編號10、11) 14 112年7月4日14時40分、不詳地點 5,000元 網路跨行提領附表1編號16所示款項(起訴書漏載予以補充) 15 112年7月4日17時24分、不詳地點 3,000元 編號15網路跨行提領、編號16以不詳方式提領、編號17提領附表1編號17所示款項(起訴書漏載編號15部分,予以補充) 16 112年7月4日18時44分、不詳地點 1,000元 17 112年7月5日10時37分、雲林縣虎尾鎮統一超商新湖門市 1,000元 18 112年7月5日16時24分、嘉義市劉厝里全家超商嘉義大山門市 3,800元 跨行提領附表1編號18所示部分款項(起訴書漏載,予以補充) 19 112年7月5日17時28分、不詳地點 1,000元 跨行提領附表1編號19、20所示部分款項(起訴書漏載,予以補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