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4號
ULDM,114,金簡,4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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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玟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339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
訴字第44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來收受款項,甚且要求金融帳戶所有人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
戶等方式轉交、處置匯入款項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
帳戶來收受、移轉或變更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
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竟於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
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不合常情地
告知欲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以及要求其從該等金
融帳戶轉出匯入款項來購買虛擬貨幣再為移轉等事宜,而預
見「某甲」極可能係欲透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及上開方式來
實質獲取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後,仍基於縱其依「某甲」之
指示所轉出之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提供其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新光
帳戶)之帳號資訊予「某甲」,且同意從本案新光帳戶轉出
匯入款項來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某甲」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嗣甲○○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待不詳人士透過
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參加某公司給予優質商家之回饋活
動來賺取回饋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乃於113年5月16日晚
上11時10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後,甲○○旋依「某甲」之指示,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
本案新光帳戶轉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中之9萬8千元來購買虛
擬貨幣再移轉至「某甲」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進而隱匿前
揭詐欺所得款項,甲○○並因此分配取得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中
之2千元作為報酬。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
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提出之轉
帳明細、相關通訊內容之擷圖等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舊洗錢法」欄所
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日
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
附表「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
量本案被告所為之洗錢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
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
本案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
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洗錢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
段均坦承犯行,且本院認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犯行之
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核與「舊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均相符等一切
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
(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
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
定),與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相比較短,當以「現行洗
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
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
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於本案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其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帳號資訊予「某甲」,並依
某甲」之指示從本案新光帳戶轉出告訴人匯入之受騙款項
來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移轉至「某甲」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進而涉犯洗錢罪等情,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階段均坦承不諱、為認罪表示;參以,本院依卷內事證,乃
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為報酬2千元
,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以總金額5萬元、分期付款等內
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單、被告提供之轉帳明細等在卷可稽(本院金訴
卷第39至40頁、參本院金簡卷),故被告既已賠償超過其因
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得報酬之金額給告訴人,堪認已生澈底剝
奪本案被告實際所獲犯罪所得之效果,而與自動繳交其因本
案犯行之全部所得財物無異。綜此,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之
一般洗錢罪,當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
用而應予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遭提領或轉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
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實
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於透過
提領、轉出等方式移轉或變更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產生
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
卻仍不合常情地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帳號資訊予「某甲」此
一不詳人士,容任「某甲」使用本案新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
款項,並依「某甲」之指示轉出告訴人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
受騙款項來購買虛擬貨幣及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以此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以總金額5萬
元、分期付款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如前
述,堪認被告已實際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及被告坦承
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復酌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
院金訴卷第30頁),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
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在卷可 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 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 同案件之虞,參以被告業就本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 畢、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 匯至本案新光帳戶之10萬元,雖屬被告與「某甲」共同透過 本案新光帳戶、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為移轉等方式所隱匿之 財物,惟考量該等財物,除被告依「某甲」之指示而留存於 本案新光帳戶內作為自身報酬之2千元外,均業遭被告以轉 出方式變更成虛擬貨幣再移轉至「某甲」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 等業經移轉、變更之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顯亦不具 阻斷金流之效果,暨被告業就本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 完畢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被告所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為告 訴人轉匯至本案新光帳戶之10萬元,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 既經被告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某甲」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 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又被告因參與實施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有「某甲」指示其留存於本案新光帳戶內之報酬2 千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明確(本院金訴 卷第31頁),且有本案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存卷可佐(偵卷第32、145至146頁) ,堪認被告就其本案所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所得款 項,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實際獲取報酬2千元 (至被告從「某甲」處所獲得之其他款項,依卷內事證尚不 足認係屬被告參與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於本案宣 告沒收、追徵之餘地,附此敘明),但被告於本案判決前, 既業就本案以總金額5萬元、分期付款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如前述,足信已無讓被告坐享或保有上 開其所獲實際報酬之虞,故本院乃認不具沒收、追徵上開被 告所獲實際報酬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其因本案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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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