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穎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91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得以輕易
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供己使用,無需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
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端向其索要、借取金融帳戶使用
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
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之不詳時日,
在雲林縣北港鎮農會門口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一名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哈哈
哥」之友人使用,使「哈哈哥」得以透過本案帳戶來進行收
款及以金融卡提領款項。嗣「哈哈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透過指定
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後,依
對方之指示,而於113年1月22日1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轉
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期間以書
狀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紀錄,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2日儲字第1140036532號
函暨所檢附之本案帳戶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金融卡
變更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
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
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
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
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
、審期間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提供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而有獲得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減
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
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
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
未滿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超過1月未滿2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
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
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3年1月22日前之不
詳時日,在雲林縣北港鎮農會門口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哈哈哥」使用,其所
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
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哈哈哥」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哈哈哥」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有何所得財物
,應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被告
具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僅因「哈哈哥」向其索要
金融帳戶,即率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哈哈哥」使用,讓「哈哈哥」及所屬
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等功能
,容任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告訴人
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當予非難。惟本院慮
及被告於偵、審理期間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酌以
被告本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僅有1個,目前查悉遭受詐騙之
人亦只有1人(即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50,000元,並
非高額,堪認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所造成之實體損害尚非嚴重
,此一法益侵害結果自應列入量刑之參考,以避免量刑失衡
。基此,再審酌被告過往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陳述意見
表記載: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與父親、弟弟及一名
未成年子女同住,從事物流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本院前
已寄發陳述意見表予告訴人,予以告訴人對被告刑度範圍表
示意見之機會,然迄至本案宣判時,告訴人均未將之寄回,
當認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刑度範圍並無特別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 告交付「哈哈哥」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所用, 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 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已由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難認 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