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0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憶如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憶如於本院之自白」。
㈡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
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
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
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其中第1項
、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
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
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⒉本件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
代為申辦貸款,被告始將帳戶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
於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中,尚有傳送「對不起,我實在很怕我
會還不起,才會一直麻煩您,不好意思」、「謝謝您的用心
幫助我」(偵卷第33、37頁)等內容之訊息給佯裝為貸款人
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且詐欺集團成員也為了取信被告,傳送
不明來源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資料予被告(偵卷第37頁)。本
院認為,以此客觀之訊息內容判斷,確實難以推認被告主觀
上已得預見其交付帳戶可能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
行,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二、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交付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導致告
訴人5人分別受有損害,而本案受害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42萬2,980元,金額非少,然被告本身所交出之帳戶,確
實是其日常用於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繳交日常費用之帳戶,
此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200至209頁)。本院審
酌被告此部分主觀惡性不高,且被告雖未能賠償本案各被害
人,但其終能於審理中坦承所犯,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於
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16號 被 告 林憶如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憶如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專屬資料,除因符合一般商 業習慣等正當理由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予申辦人以外之 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8時許,在雲林縣 土庫鎮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陳曉玲」之人使用。嗣「陳曉玲」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5(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瑩昕、鍾佩容及黃靖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憶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寄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3組帳戶予「陳曉玲」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犯行。 2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韻涵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被害人王韻涵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瑩昕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瑩昕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振順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被害人陳振順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佩容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鍾佩容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存摺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靖懿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黃靖懿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被告之國泰世華、彰銀、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左列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8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寄交3組帳戶提款卡予「陳曉玲」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已供承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提 供上開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揆諸前開立 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僅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請審酌被告 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帳戶淪為洗錢之犯罪工 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然依警卷所附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並無被告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有施用詐術犯 意聯絡內容,或有何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爰認為該部分罪嫌 不足,惟若審理審酌認為該部分構成犯罪,因與上述起訴部 分為同一事實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韻涵(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20時許起,佯為臉書暱稱「許雯琪」之買家、銀行專員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有意在指定平台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完成賣家帳戶認證方能交易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21時25分 4萬9,989元 林憶如之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6月22日21時29分 4萬9,989元 2 陳瑩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6時許起,佯為臉書暱稱「張思媛」買家之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有意在指定平台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完成賣家帳戶認證方能交易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21時46分 2萬1,088元 林憶如之國泰世華帳戶 3 陳振順(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19時19分許起,佯為臉書暱稱「許雯琪」之買家、LINE暱稱「楊專員」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有意在指定平台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完成賣家帳戶認證方能交易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20時7分 2萬2,017元 林憶如之彰銀帳戶 4 鍾佩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暱稱「丁曉菁」之買家、LINE暱稱「李專員」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有意在指定平台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完成賣家帳戶認證方能交易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20時3分 4萬9,987元 林憶如之彰銀帳戶 113年6月22日20時4分 4萬9,981元 113年6月22日21時27分 2萬9,985元 林憶如之國泰世華帳戶 5 黃靖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18時10分許起,佯為臉書某暱稱之買家、LINE暱稱「蘇郁雯」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有意在指定平台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完成賣家帳戶認證方能交易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18時49分 4萬9,987元 林憶如之郵局帳戶 113年6月22日18時51分 4萬9,985元 113年6月22日19時8分 4萬9,9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