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40號
ULDM,114,金易,40,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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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民國1
13年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路000號7-11統一便利超
商富登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及其未成年之子許○鈞(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共3個帳戶(下稱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寄交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小姐」之人,並
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嗣「吳小姐」或所屬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又附表
所示之被害款項旋遭他人分別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程序部分:
  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61、67頁)
,並有被告與收取帳戶者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33至53頁)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57、6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面影本(見偵卷第31頁)及
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內所列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係條次挪
移至第22條,實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查本案被告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之要件,且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均詳
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其有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寄
送予「吳小姐」之事實,其雖曾表示否認犯罪,然觀之警察
、檢察事務官之問題,係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涉嫌詐欺罪嫌
」、「所涉詐欺等罪嫌,是否認罪」,而檢察官最終起訴被
告之罪名乃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是
認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賦予被告就該起訴罪名任何自白之機
會,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當認被告已
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第14
09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無視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
機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
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8頁),
暨考量本案遭詐騙人數達8人,詐騙金額總數達新臺幣55萬5
,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3個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卷 第58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3個帳戶 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又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 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 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股票)」「廖芊玥」「沐笙官方客服」向戊○○佯稱:下載沐笙投資軟體並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月13日中午12時33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77至81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91至280頁)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抖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承唐」「陳靜怡」向丙○○佯稱:下載沐笙投資軟體並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12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96至99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281至287頁) 3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某時,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向辛○○佯稱:下載沐笙投資軟體並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月11日晚間7時51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10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289至293頁) 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柔」「沐笙官方客服」、群組「智富路線」向丁○○佯稱:下載沐笙投資軟體並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33分許 2萬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17至122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297至321頁) 5 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曉琳」向壬○○佯稱:下載沐笙投資軟體並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⒉被害人壬○○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323至329頁) 6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於網頁張貼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曉琳」、群組「盤勢資訊社」向乙○○佯稱:下載大發國際投資軟體並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13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1至334頁) 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 5萬元 7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楊玉婷」向癸○○佯稱:下載大發國際投資軟體並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上午9時39分許 1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73至174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341至348頁) 8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馨」向庚○○佯稱:下載大發國際投資軟體並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58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84至186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349至351頁) 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59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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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