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延長羈
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黎文樂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
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由合議庭裁
定自民國114年5月18日羈押2月,嗣裁定自114年7月18日起
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延長羈押期限即將到期,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