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選簡字,114年度,1號
ULDM,114,選簡,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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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全安


選任辯護人 施教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
字第14、15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4年度選
易字第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全安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全安於民國114年1月間,乃係雲林縣口湖鄉農
會(下稱口湖農會)之會員,且經劃屬口湖農會崙東村農事
小組,復依法登記為口湖農會「第20屆會員代表」選舉(選
舉日期114年2月15日,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詎王全安
因知悉蔡忠亦係劃屬上開農事小組之口湖農會會員而就系爭
選舉選舉權,竟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4年2月13日上午11時19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路00
0○0號之蔡忠住處,請求蔡忠於系爭選舉王全安為行使投
票權之對象(即將選票投給王全安),並拿出現金新臺幣(
下同)3千元作為對價而欲交付予蔡忠,然經蔡忠拒絕收取
王全安遂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檢警獲報循線調查,始
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及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全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口湖鄉農會第20屆會員代
表候選登記人名冊、雲林縣口湖鄉農會20屆崙東村農事小組
選舉人名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求財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於系爭選舉當選
口湖農會之會員代表,竟提出現金3千元欲交付作為對價而
請求蔡忠於系爭選舉以被告為行使投票權之對象,危害系爭
選舉之公平競爭機制,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酌以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參本院選易卷第46至47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在卷可 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 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 同案件之虞,參以本案被告用以行求之財物內容等犯罪情節 、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相關法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 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 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用以行 求之現金3千元,雖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考 量該等現金既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若仍予宣告沒收,不僅 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復未經公訴人主 張、請求沒收等情,本院乃認不具沒收該等現金之刑法上重 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就扣案之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參本院卷第29頁之扣押 物品清單,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98號案件裁定准予發 還被告),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係與本案犯行有關而得以宣 告沒收之物,參以公訴人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該支行動電話, 故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該支行動電話,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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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