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8號
ULDM,114,訴,58,2025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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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厤晨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43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翁厤晨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厤唯與翁厤晨為雙胞胎兄弟關係。翁厤晨於民國113年3月 5日14時20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以不詳方 式取得之翁厤唯之全民健保卡至雲林○○○○○○○○,冒充翁厤唯 申請補領身分證,乃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補領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欄位偽簽如附表 一偽造之署名欄所示翁厤唯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表彰翁厤 唯申請補領身分證之上開申請書,再持向雲林○○○○○○○○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於形式審查後,認翁厤晨為翁厤唯本人,因而核發翁厤唯之 新身分證給翁厤晨,並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 籍資料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翁厤唯及雲林○○○○○○○○對於身 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翁厤晨利用先前曾用手機以不詳方式登入翁厤唯虛擬貨幣帳 戶,因未登出仍於該手機留存該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 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得利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9時16分許 ,在其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無故、以不正指令 輸入翁厤唯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之帳號、密碼而入侵翁厤唯之 虛擬貨幣帳戶錢包(下稱甲錢包),並將甲錢包內乙太幣1. 0000000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3,155元)轉入翁厤晨 所管領、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翁厤唯之上開乙太幣,致生損害於翁厤 唯,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厤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7至23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至39頁、 第61至65頁、第69至7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厤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3至5頁 、第7至8頁;偵卷第17至23頁)
 ㈢CoolWalletPro冷錢包卡片照片4張(警卷第19頁、第27頁) ㈣乙太幣交易紀錄擷圖1張(警卷第21頁) ㈤通訊軟體iMessage、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警卷第21至25頁 )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0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468 6號函暨所附雲林○○○○○○○○訪談紀錄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 請書影本各2份、雲林○○○○○○○○國民身分證偽冒領案件陳報 表、全民健保卡影本(偵卷第33至51頁)
 ㈦冷錢包基本資料、交易紀錄、IP登入位置資料各1份(偵卷第 53至63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13 至1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份(警卷第41頁)
 ㈨英屬開曼群島商庫幣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庫科字第113 002號函1份(偵卷第67至6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 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 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 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始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既未明確詢問被告對於涉 犯一般洗錢罪是否認罪,故應從寬認定認被告於偵、審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等同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準此,被告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 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及宣告刑上限均較現行法為重,堪 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39條之3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 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 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 「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 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 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 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 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 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 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 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 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 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輸入甲錢 包之帳號、密碼,將甲錢包內之乙太幣1.0000000顆移轉至 其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不正指令,使電腦相關設備誤依 該不正指令移轉,而取得乙太幣,係屬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 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得利 之行為。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 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62頁),無礙被 告之防禦,一併敘明。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漏未論及刑法 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得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之部分,尚有未洽,惟因與已起訴之基本事實同 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揭變更後論罪 法條(本院卷第62、70頁),而供被告充分行使辯護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 書就犯罪事實一誤載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得 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乙太幣 ,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其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之審酌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使被害 人可取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應等同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下 述),等同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其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利用雙胞胎長相相似 他人不易辨認之機會冒充為告訴人而補辦身分證件,所為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實應 予以非難,且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自己不法利益,竟未經告訴人同 意,擅自將甲錢包內之乙太幣轉出至其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 包內而獲取財產上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佐,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 、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之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 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 ,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 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 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 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 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 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 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 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 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 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已如上述,故本院認被告量處上開徒 刑,已足以產生刑罰儆戒作用,並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內涵,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雖係供被 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經被告提交 戶政事務所人員而為行使,已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 沒收。然被告於上開文件上所簽署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欄所 示之偽造署名2枚,既屬偽造之署名,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持用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 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雲林○○○○○○○○核發給 被告之告訴人身分證,雖屬犯罪所生之物,但未據扣案,且 該身分證已遭註銷,有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偵卷第 48頁)存卷可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 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獲取之乙太幣1.00 00000,並未扣案,性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陳稱: 後面因為我的虛擬貨幣錢包沒辦法使用,我不知道乙太幣轉 去那裡了等語(本院卷第64頁)。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 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沒 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 備註 1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 「翁厤唯」署名1枚 偵卷第49頁 申請人 「翁厤唯」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翁厤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翁厤晨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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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開曼群島商庫幣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