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6號
ULDM,114,訴,5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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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公辯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顏○○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所示之交易方式及交易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李○○吳○○(原名:吳○○)各1次既遂。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顏○○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至71、160至1 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 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 、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 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 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 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 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 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一般 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堪認被告被告於本案相關 警詢及偵訊或審理中提及「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 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 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 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5、33至56頁、偵卷第3 3至35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 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 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 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茲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獲得證 人李○○吳○○給付之金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68頁),且被告亦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其自 身施用之數量用,及其所販售之價額與其販入價差約在新臺 幣(下同)500至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是被告 係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 事實,亦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其於為上開販賣行為 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嗣後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對於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2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 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 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 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



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 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5 月4日警詢時即供稱其上手為另案被告王○○,已主動向警方 檢舉並指認其毒品來源上手為另案被告王○○,嗣經員警以被 告之筆錄及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前往另案被告王○○執行之 監所製作筆錄,並經另案被告王○○坦承於112年1月23日起陸 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該案即經員警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查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114年7月30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13747號函暨員警職 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 14年8月4日雲檢智公114偵6976字第1149025101號函1紙(本 院卷第135頁)、移送書資料1紙(本院卷第175頁)在卷足 憑,足證確實係因被告之主動檢舉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 即另案被告王○○之犯行,且另案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之時間,亦橫跨本案被告販售第二級毒品之前,更 可認被告所販售予本案證人之毒品來源有所關聯性,足證確 實係因被告之主動檢舉供述方查獲其毒品上手即另案被告王 ○○之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就被告本案 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具上開複數減刑事由部分,均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 策及決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危險 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上 開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係為賺 取自身施用之數量,及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數量,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4至172頁),暨被告及辯護人所提 出之被告祖母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 書、被告祖父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紙、戶籍謄本2份(見本院卷第177、179至181、183 至185、187頁)作為量刑參考資料,及參酌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尚非間 隔甚久,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同時斟酌數 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 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 至2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向該等購毒者收取 、獲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金額,均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現金由被告收 受後,已與被告原有之(現金)財產發生混合效果,而喪失 「原物」之概念,屬於全部不能「原物」沒收之情形,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附表各次主文項下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民國)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1 李○○ 112年4月20日14時49分許 2,500元 李○○持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顏○○持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後,顏○○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並當場收受價金。 ⒈證人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65至69頁;他卷第235至238頁) ⒉證人李○○與被告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73頁) 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鎮○○路00號之3(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鎮○○路000號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 吳○○ 112年4月29日0時41分許後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28日0時5分許,依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更正) 2,500元 吳○○持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不詳門號與顏○○持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後,顏○○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並當場收受價金。 ⒈證人吳○○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44頁) ⒉證人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卷第227至229頁) 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鄉○○街00號 (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鎮○○路000號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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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