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維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廖財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80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3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申辦手機門號僅須提供雙證件,別無其他門檻限制
,實無以金錢徵求素不相識之人提供名下之手機門號之理,
其可預見如收取金錢對價而將自己申設之手機門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不明人士極有可能利用該手機
門號投入非法用途,以此方式隱匿真實身分而規避查緝,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往台灣大哥大和美門市,申辦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
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下稱某甲),以此方
式容任某甲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下稱本案犯罪集團,無
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本
案門號遂行犯罪,而幫助本案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本案犯罪集團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為犯罪工具,先於113年3月8日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陳小姐」與丙○○(所涉部分,業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聯繫後,
向丙○○稱:需提供銀行提款卡以方便跟廠商叫貨等語,丙○○
遂依指示於翌(9)日13時許,在統一超商權中門市(址設
宜蘭縣○○鎮○○路000號),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交對方收受。本案犯罪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接
續前揭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隨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起訴書漏載,業經
檢察官當庭補充)。
㈡本案犯罪集團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
丁○○身分委託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報關,將丁○○姓名填載在個
案委任書上,並檢具丁○○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再載明聯絡
電話為本案門號,以表彰丁○○委託祥雲報關有限公司代為辦
理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足以生損害於丁
○○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進口申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貳、程序部分
被告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
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131、138、215、226頁),核與證
人丙○○、台灣大哥大和美門市承辦人潘晟暘、證人即告訴人
乙○○、甲○○、丁○○於警詢之證述(偵8009卷第13至16頁、第
17至22頁;偵2798影卷第21至23頁;本院易卷第37至40頁、
第41至43頁),並有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8009卷第35至39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偵8009卷第2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
月1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基本資料查詢、預付
卡申請書(偵8009卷第23至26頁)、交貨便配送單號Z00000
000000號訂單資訊(偵8009卷第28頁)、丙○○申辦之兆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各
類儲金帳戶查詢、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8009卷第31、33
頁;本院易卷第52至53頁)、告訴人乙○○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易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甲○○通聯
記錄、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本院易卷第61至69頁)、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偵2798影卷第31頁)、個案委任
書(偵2798影卷第32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2798影卷第33頁)、本案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798影卷第29至30頁)、告訴人丁○○報
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798影卷第25、27頁)、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AX/13/626/E3ZGM號收件人物流面單
、案貨照片、基本資料(偵2798影卷第34、35、37頁)、被
告持用手機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偵2798影卷第39頁)各1
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又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對方是「美美」的朋友,我不
認識,我把預付卡交給他,他給我1,000元等語(偵8009卷
第89頁),可知被告與某甲素不相識,仍依對方指示申辦手
機門號預付卡後將所申辦之預付卡交予對方,由此足認其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
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
此部分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2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犯罪集團詐欺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本案犯罪集團行使偽造私文書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
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犯罪手法多樣,且以各種方式徵求
他人手機門號供作犯罪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
門號予不甚熟識之他人,助長犯罪,致使無辜民眾受有損害
,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
後態度尚可,又因告訴人等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本院易卷第
12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228頁),並提出全戶戶
籍謄本、子女之學生證件、被告因憂鬱、睡眠障礙於精神科
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本院易卷第155至163頁);暨被
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獲得現金1 ,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呂凱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5時許,經乙○○點擊社群軟體Instagram抽獎連結後,佯裝其抽中大獎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要求乙○○與之聯繫領獎事宜,乙○○依指示聯繫後再行與中獎專員LINE暱稱「林淑貞」聯繫,「林淑貞」即向乙○○佯稱若欲領取獎金需先行轉帳金錢進行帳戶認證,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2日15時33分許、1萬1,011元。 本案帳戶 2 甲○○ 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2時5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Gima Su」之人與甲○○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社群軟體FACEBOOK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平臺交易,俟甲○○提供賣場連結後,即向甲○○佯稱下單後訂單及帳號遭凍結,要求甲○○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聯繫方式,再透由客服與甲○○聯繫,要求其依指示聯繫並操作進行金流服務認證,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2日15時12分許、9萬9,978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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