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9
9、85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開始從事依指示持他人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提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
等工作(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確認
已涵蓋於前繫屬另案之起訴範圍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並與其稱為「小巫」之人(公訴人未主張、證明係未滿十八
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分別向戊○○、甲○○、壬○○、
辛○○、丁○○、己○○、庚○○、乙○○等8人(下合稱戊○○等8人)
行使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致戊○○等8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
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
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再由丙○○依指示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領出前揭詐欺所得
款項(具體提領內容如附表一「提領過程」欄所示),復於
不詳時間、地點將該等提領款項轉交給「小巫」,進而隱匿
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丙○○因此實際獲得報酬共8千元。嗣因
戊○○等8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壬○○、辛○○、丁○○、己○○、庚○○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以及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雲警六
偵字第1131003457號卷【下稱警3457號卷】第2至3頁、雲警
螺偵字第1131001428號卷【下稱警1428號卷】第1至2頁、偵
8499號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156、16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戊○○等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457號卷第4至
17頁、警1428號卷第9至10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3457號卷第20至23頁、警1428號卷
第5至7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457號卷
第25至26、52至54108至110頁、警1428號卷第4頁)、告訴
人戊○○等8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相關通訊紀錄擷圖等資
料(完整索引頁碼詳卷附之證據清單)。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二「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洗錢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各次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
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暨本案被告所為之各
次洗錢行為,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故就「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在本院審理階段僅符合「舊洗錢
法」之規定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現行洗錢法」所
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
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
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與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相比較
短,當以「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
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分別與「小巫」及參與各該犯
行之其他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
,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
,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
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法律上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一所犯之8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4號「轉匯內容」欄所示告訴人辛○
○所轉匯受騙款項經被告領出之過程,雖未包含該編號「提
領過程」欄所載之「113年6月28日下午2時23分許、5萬元」
,惟該筆款項係由被告領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64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4號「收
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警3457號卷
第108至110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顯屬漏列,惟因該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告訴人辛○○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爰逕予補充。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
(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前案之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
0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參以,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之有期徒刑部分係入監執行
完畢(起訴書誤載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均係在前案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近
,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等情,認本案各罪均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依指示領出告訴人戊○○等8人分別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
項再為轉交等情,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承不諱、
自白犯罪,但因本院認被告實施本案各次犯行均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詳下述),而迄本案判決前,被告並未自動繳交
該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
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
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小巫」及其他不詳人士
分別向告訴人戊○○等8人詐得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
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利用由被告從本案帳戶領出該等
詐得款項再為轉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等詐得
款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成
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另考
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
分工,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參本院卷第165頁),暨本案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就本
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論罪
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
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各該部分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所保有之利益、刑罰
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
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二)又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時,業因涉犯另案之加重詐欺等
案件而經法院於113年至114年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故本案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顯有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
,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本案及另案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
(包含依被告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
等情,乃不於本案先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戊○○等8人因遭不詳人
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雖均屬被告與其他共
犯共同透過本案帳戶、領出再為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
惟考量該等財物均業經被告從本案帳戶內領出再為轉交而未
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財物,
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
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共同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
分別為告訴人戊○○等8人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
容」欄所示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均經被告領出
後再為轉交,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
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又被告因實施依指示持金融
卡領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等行為,其報
酬係以每日2千元計算,且其業已拿到本案各次犯行之報酬
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明確(本院卷第165
頁),參以被告依指示從本案帳戶領出前揭告訴人戊○○等8
人所轉匯受騙款項之時間係分布於4個不同日期,堪認被告
就其本案所參與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所得款項
,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實際獲取報酬共8千
元,是本案被告實際獲取之該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提領過程 1 戊○○ 自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須捐款至公益機構始符合抽獎資格;因戊○○帳戶遭系統沖正,若欲兌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6月22日晚上10時19分許、28,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如涵 ①113年6月22日晚上10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斗六上慶店,提領8萬3千元。 ②113年6月22日晚上10時49分許,在「統一超商」斗六上慶店,提領3萬元。 2 甲○○ 自113年6月22日晚上9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因提供之帳戶資訊有誤,若欲取得網路買家之轉匯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來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6月22日晚上10時27分許、42,001元 113年6月22日晚上10時28分許、30,001元 3 壬○○ 自113年6月22日晚上10時3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伊為壬○○之胞兄,因急需用錢而欲向壬○○借款云云。 113年6月22日晚上10時38分許、35,000元 4 辛○○ 自113年6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若欲完成網路賣場之實名驗證,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6月28日下午1時58分許、49,983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芝嫻 ①113年6月28日下午2時5分許至同時7分許,在「統一超商」新林內店,接續提領五筆共9萬2千元(手續費共25元)。 ②113年6月28日下午2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新林內店,提領5萬元。 113年6月28日下午2時1分許、32,808元 113年6月28日下午2時2分許、9,501元 113年6月28日下午2時16分許、49,985元 5 丁○○ 自113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若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為取得抽獎獎金,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來驗證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6月29日晚上8時28分許、49,989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6月29日晚上8時36分許至同時4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斗六四維店,接續提領六筆共11萬9千元(手續費共30元)。 113年6月29日晚上8時29分許、19,041元 6 己○○ 自113年6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己○○佯稱:若欲完成某網路交易平台之啟用帳戶程序,須依指示轉匯儲值資金云云。 113年6月30日凌晨0時24分許、49,999元 113年6月30日凌晨0時44分、同時45分許間,在斗六大崙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 113年6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20,002元 7 庚○○ 自113年6月28日上午11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以完全啟用賣貨便功能,須依指示操作來驗證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6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29,985元 8 乙○○ 自113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若欲完成某網路賣場之認證升級程序來解除遭凍結之買家訂單,須依指示操作 轉帳云云。 113年6月30日晚上6時5分許、99,986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筠雯 ①113年6月30日晚上6時9分許至同時12分許,在西螺郵局,接續提領五筆共9萬9千元(手續費共25元)。 ②113年6月30日晚上6時34分許至同時35分許,在西螺郵局,接續提領三筆共5萬元(手續費共15元)。 113年6月30日晚上6時27分許、49,985元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號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號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號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號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號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號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號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號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