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晏熏
選任辯護人 許鴻闈律師
謝念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5月中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榮勳」之人招募,加入由少年
曾○○(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方偵辦中,卷內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少年曾○○為未成年人,詳下述)、暱稱
「多元叫車服務」、「幣瑞」、「蔡榮勳」等人及其他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乙○○知悉內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擔任二線收水手,依指
示收受一線車手上繳之贓款,再轉交指定上手收受。乙○○與
曾○○、「多元叫車服務」、「幣瑞」、「蔡榮勳」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幣瑞」以
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販賣US
DT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6月14日15時15分
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將現金60萬元交給佯稱「幣
瑞」幣商業務車手即曾○○。曾○○依指示向丙○○收取詐欺贓款
後,再依指示於同日15時45分許,前往大潤發斗南店(址設
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洗手間最內側,將上開收受之6
0萬元從門縫間塞給乙○○收受,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生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乙○○收受後前往停
車場欲駕車離開,因行跡可疑,遭員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
扣得贓款60萬元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另涉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8頁、第
19至21頁、第149至158頁;本院聲羈卷第22至26頁;本院訴
卷第18至21頁、第75頁、第82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證人即共犯曾○○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9至
35頁、第37至40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9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至83頁)、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5至9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5頁)、共犯曾○○手機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3至101頁)、被告
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
第105至115頁、第119至129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92頁)、共犯曾○○蒐證照片(偵卷第103頁)、被
告蒐證照片(偵卷第117頁)、扣押物照片(偵卷第181、18
3頁)各1份、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77、
7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第67至71頁)各2份等證據資料附
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任收
水之被告,尚有負責發號施令之「多元叫車服務」、交付款
項予被告之一線車手曾○○,及職司傳送對話訊息與告訴人行
騙之人,是本案涉案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且該集團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機
、偶然、暫時之一次性犯罪組合,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肆、論罪科刑
一、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訴
卷第5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
法誆騙告訴人,惟其擔任收水手,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之重要環節,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
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
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
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
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曾○○、暱稱「多元叫
車服務」、「幣瑞」、「蔡榮勳」及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查被告於114年6月14日,在大潤發斗南店停車場
為巡邏之警員盤查之際,否認犯行,直至共犯曾○○向員警坦
承被告所收受之現金為贓款,被告始坦承犯行並交出贓款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4
頁;本院訴卷第75頁),是被告並未於偵查機關發現本案犯
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前開犯行,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詐欺犯罪,且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
本院訴卷第75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確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本案所犯詐欺犯
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⒈所
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而被告上開犯
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若對其為少年之認識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係未滿18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可能係未滿18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曾○○共犯本案犯行時,共犯曾○○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被告所述,收款時共犯曾○○係透過門縫交付贓款,未曾與其接觸與對話,不知其為未成年人等語(本院訴卷第74至75頁),又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已然知悉共犯曾○○為未成年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顯有疑義,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
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
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
作,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
,而被告為警查獲,遭警成功追回詐欺贓款,所為仍對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及一般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具體危險,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
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
於前開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已坦認錯
誤,知所悔悟,酌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
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
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
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84頁),復參酌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犯罪工具之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 「蔡榮勳」交予被告,均供被告作為本案聯絡使用,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本院訴卷第8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收受之贓款60萬元,業經員警查扣後返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5頁)存卷可佐,上開贓款並非被 告保有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供稱本案未實際取得報酬即為警 查獲(本院訴卷第75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問題。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點鈔機,屬被告私人所有,與本案無 關,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訴卷第82至83頁),且無證據 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點鈔機1臺 ①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18號編號001。 ②被告所有。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iPhone 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①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18號編號002。 ②被告所有。 ③本案所用之物。 3 iPhone 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1支 ①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18號編號003。 ②被告持有。 ③本案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