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6
8號、665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良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林良岸於民國114年6月14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彭佳汐」、「2號組長
謙」、「華財」、「林柏翰」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
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4月
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蔡良凱,致蔡良凱陷於錯誤,而自114
年4月16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陸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3次,或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定之帳戶共1次,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無證據證
明就此部分林良岸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林良岸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蔡良凱施以上述詐術,
致蔡良凱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
17日交付400,000元之投資款項。林良岸則依Telegram群組內之
指示,於114年6月17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0號前,
與蔡良凱碰面,正當林良岸確認蔡良凱身分之際,因警方接獲車
手出沒之民眾線報,乃上前表明身分,以現行犯逮捕林良岸,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林良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所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
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警卷第3至6頁、第7至13頁;偵6668卷第5至11頁;本院卷
第33至40頁、第45至5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良凱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5至22頁、第23
至2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
第27至30頁、第3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6月17日偵查報告(警卷第33至3
5頁)
㈤通訊軟體LINE暱稱「秀琴」之對話紀錄、Telegram暱稱「風
華coins」之對話紀錄、sophon錢包及交易明細頁面擷圖(
警卷第45至46頁、第51至58頁;他卷第39至79頁、第79至89
頁)
㈥Telegram群組「林良岸任務群(支)」對話紀錄暨群組、個
人頁面擷圖(警卷第47至49頁)
㈦通話紀錄暨關於本機頁面擷圖(警卷第50頁)
㈧路口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翻拍照片9張(警卷第59至
67頁)
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手機內Google地圖搜尋頁面翻拍照片9張
(警卷第69至77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
卷第43頁)
㈩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彭佳汐」、「2號組長 謙」、「華財」、「林柏翰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遭員警埋伏查緝而未遂,屬未遂犯
,審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且本案遭到員警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被告尚未取得報酬,
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上開減刑事由,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臺灣社會詐欺
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且正
值壯年,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獲取不法報酬,
擔任取款車手,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此次雖幸未造成告訴
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
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及分工之犯罪情節、本案
尚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
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刑1年2月,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
,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本案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3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取 財屬未遂,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 ,是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僅具證物性質,均不予宣 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沒收情形 備註 1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2,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警卷第75頁 2 高鐵票根1張 不沒收 警卷第75頁 3 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 不沒收 警卷第75頁 4 筆記本1本 不沒收 警卷第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