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經
由暱稱「阿哲」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小葵」、「陽明王」、「圖形小丑」之成
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後,戊○○與「小葵
」、「陽明王」、「圖形小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其後,戊○○持附表二編號1之iPhone 14 Pro手
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
示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陽明王」傳
送之座標地址,拾取裝有附表二編號2-1所示金融帳戶金融
卡(含密碼)之信封袋,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部分」
附表編號1之款項(詳後三、㈠所述)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
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嗣戊○○尚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餘款項放置於
指定地點前,即在雲林縣統一超商四湖門市遭警盤查,戊○○
配合返回派出所調查後為警逮捕,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物,故未能成功掩飾、隱匿附表一編號1至4全部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戊○○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
,僅引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含未遂)
之證據,先予指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
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57頁,本院卷第27、97、101至104、114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2份(警卷第19至33頁)、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警卷第45至47、73、82至84頁)、
扣案物及搜索現場照片2份(警卷第49至73頁,偵卷第189至
190頁)、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
(警卷第75至81頁)、郵局ATM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1份(偵卷第109至123頁)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
年7月1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1113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
本院卷第49至51頁)及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憑,足以
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供稱
:被扣到提款卡的錢應該都是我提領的,我被扣到的錢都是
當天領的錢,沒有我自己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而
依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卷
第75至81頁)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
撿拾提款卡,提款完畢後拍攝收據上傳至對話群組,再將錢
放回原先拾取提款卡之位置。因被告遭查獲時扣案之現金共
計23萬2,500元,低於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匯款後經被告提
款之總額(26萬9,040元),堪認被告已將部分提領款項放
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位置而移轉犯罪所得,且因被告
遭警盤查時間為114年3月7日下午1時16分許,故依提領時序
及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認定,被告應係將提款時間最早之
附表一編號1「部分」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
點(詳後三、㈠所述),至於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4之遭詐欺
款項則尚未移轉即遭警查獲,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即
為本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
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則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4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之「小葵」、「陽明王
」、「圖形小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2至4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各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且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已具體載明被告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復當庭補充起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
卷第102頁),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96
、101、109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
(本院卷第97、101至102、110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起訴書原認定被告未及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惟被告
供稱:是我提領等語(本院卷第103頁),且此情與郵局ATM
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109至123頁)
互核相符,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又被告僅將部分附
表一編號1之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其餘款項均因遭警
查獲扣案而未能成功移轉犯罪所得,故尚未生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之洗錢犯行均應止於
未遂階段,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因此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
遂之分,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中,均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詳細卷頁如前貳、
一、㈠所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就被
告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卷
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爰就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詐欺犯罪,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2至4之犯行,因即時遭警查獲,被告後續配合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23萬2,500元供警扣押等情,已如前述,是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本院審酌被告係在詐欺款項未及移轉之情況下為警先行
查獲,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對於降低損害所生助益有限,所
為仍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危害,認對被告減輕其刑
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就其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有所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且本案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行,提領上開被
害人之全部洗錢財物23萬2,500元,業於遭查獲後提出供警
扣押等情,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本院考量被告係因遭警及時查獲,方未能成功移轉洗錢
財物,認對被告減輕其刑即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行已著手於本件洗錢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被告尚未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供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前遭員警查獲,未能成功移轉
、隱匿犯罪所得,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附表一編號2至4之洗錢罪有3種減刑事由,共減3次)
。
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犯之一般洗錢(含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犯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罪名所涉相關減輕規定,自無從再適
用前開規定減刑,但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
予指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
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於本案以前曾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可見被告曾犯罪質
雷同之罪,素行難認良好。考量被告表示無能力調解,而本
案共有4名被害人,應依各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金額高低(
附表一編號3金額最高)及減刑事由之不同(附表一編號2至
4係遞減其刑)作量刑差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檢察官、被告、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載)。復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4次犯行均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
罪手法具有相當同質性,且被告之行為時間集中於同一天內 ,暨附表編號1至4各被害人損害金額之多寡、詐欺款項是否 被成功隱匿、移轉,整體評價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被告請 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7頁)後,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二編號3、4合計扣案之23萬2,500元,為附表一 編號1至4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交給被告之款項,屬被告洗錢 之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上開款項之沒收,後續得由相關權利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併予指明。又附表一編號1未扣案之2萬1,106元(計算式 :扣案之23萬2,500元﹣3萬元﹣5萬9,066元﹣4萬9,985元﹣3萬3 ,055元﹣3萬1,500元=2萬8,894元,代表附表一編號1被扣得2 萬8,894元,另外2萬1,106元已移轉),因被告已放置於指 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 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供稱:我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查 獲等語(本院卷第63、74、114頁),因被告本案是當場遭 逮捕,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 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二編號1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於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罪之用,附表二編號2之1之提 款卡4張則為被告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於卷(本院卷第104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之2之提款卡1張,被告供稱 :是我自己的卡片,因為我曾被列警示帳戶、不能辦金融帳 戶,我跟朋友借來使用等語(警卷第9頁),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或屬犯罪預備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5元為跨行手續費) 卷證出處 主文 1 丁○○ 114年3月6日某時許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手機遊戲「鬥破蒼穹蕭門篇」玩家,向丁○○佯稱欲交易遊戲帳號,需使用指定平臺轉帳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不詳人士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人士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4年3月7日1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戊○○提款地點: ⒈雲林縣四湖鄉四湖郵局ATM(雲林縣○○鄉○○路000號) ⒉時間及金額: ①114年3月7日11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3月7日11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3月7日11時59分許提領1萬元 ⒈告訴人丁○○114年3月7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99至102頁) ⒉告訴人丁○○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客服系統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115至13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95至97、105、113頁) 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偵卷第205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丙○○ 114年3月7日12時45分許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與丙○○聯繫,佯稱係其同事需借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4年3月7日13時1分許,匯款3萬元 被告提款地點: ⒈統一超商四湖門市(雲林縣○○鄉○○○路000號) ⒉時間及金額: 114年3月7日13時13分許提領3萬元 ⒈告訴人丙○○114年3月7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87至88頁) ⒉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90至9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85至86、9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偵卷第209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甲○○ 114年3月7日11時23分許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買家、賣貨便客服,向甲○○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門票,客服請其認證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不詳人士之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人士之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4年3月7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9,066元 ②114年3月7日12時4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4年3月7日12時49分許,匯款3萬3,055元 被告提款地點: ⒈不詳地點。 ⒉時間及金額: ①114年3月7日12時57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②114年3月7日12時57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③114年3月7日12時58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④114年3月7日12時58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⑤114年3月7日12時59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⑥114年3月7日13時許提領2萬0,005元 ⑦114年3月7日13時許提領2萬0,005元 ⑧114年3月7日13時1分許提領2,005元 ⒈告訴人甲○○114年3月7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36至137頁) ⒉告訴人甲○○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7-11交貨便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142至1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133至135、138至139頁) ⒋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偵卷第201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乙○○ 114年3月7日12時20分許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於臉書刊登可協助兌換外幣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不詳人士之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人士之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4年3月7日12時25分許,匯款3萬1,500元 被告提款地點: ⒈統一超商四湖門市(雲林縣○○鄉○○○路000號) ⒉時間及金額: ①114年3月7日12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3月7日12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3月7日12時37分許提領7,000元 ⒈告訴人乙○○114年3月7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53至154頁) ⒉告訴人乙○○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貼文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161至16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151至152、155、163頁) ⒋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偵卷第201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iPhone 14 Pro手機(門號:)1支 被告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2之1:附表一編號1至4「匯入銀行帳戶」欄之金融卡共4張 被告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2:樂天金融卡1張 否,與本案犯行無關,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現金新臺幣9萬元 被告 是,本案洗錢之財物 4 現金新臺幣14萬2,500元 被告 是,本案洗錢之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