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90號
ULDM,114,訴,390,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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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惠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惠真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陸只),均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連惠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傍晚某時
許,在臺南市南區某處麥當勞,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
五」之人購買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而持有之。嗣於翌(15)日2時50分許,因其駕駛車
牌號碼0000–PB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雲林縣○○鎮○○路000號
附近時,車輛搖晃且走走停停,為警攔查,警方確認連惠真
身分後,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且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
便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品,經連惠真否認,而後連惠真同意
警方檢查其隨身包包,警方於該隨身包包內之小包包發現有
分裝之毒品,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連惠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71至7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7至22頁、第91至92
頁、本院卷第71至77頁、第81至8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見毒偵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9至33頁)、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圖片說明表(見毒偵卷
第37頁、第4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
1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2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1至32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7月28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
013831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各1份及扣
案物照片2張(見毒偵卷第105至10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1月18日(5年內)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亦尚有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7至16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明知國家對於查
緝毒品之禁令,卻仍犯下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
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
節。又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檢察官表示:請
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希望儘量判輕一點等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8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有1
個成年女兒,女兒近期剛生小孩、在酒店擔任幹部,月收入
約新臺幣4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本案所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 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銷燬。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見毒偵卷第33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 涉,是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驗餘數量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5只) 5包 15.83公克(淨重)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33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280號鑑定書(偵卷第31至32頁)  ▼鑑定結果: ①送驗碎塊狀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83公克(驗餘淨重15.82公克,空包裝總重1.05公克),純度75.56%,純質淨重11.96公克。 ②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88公克(驗餘淨重0.87公克,空包裝重0.63公克)。 15.82公克(淨重) 2 海洛因 (含包裝袋1只) 1包 0.88公克(淨重) 0.87公克(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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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