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54號
ULDM,114,訴,35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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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錫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3552、4232、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朱○○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 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欄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分別 販賣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份數量之彩虹菸予陳○○1次、蔡○○2次既遂。嗣經員警接獲 情資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員警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4月7日分別在朱○○之住所、住○○○○ 鄉○○○路000號000室(下稱本案民宿)、朱○○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4、5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報請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朱○○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269至29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552號卷第9至19、203至209、263至 266頁、他卷第109至116頁、本院聲羈卷第23至28頁、本院 卷第17至25、69至81、267至29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4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134號鑑驗書1 份( 偵3552號卷第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4月8日 草療鑑字第1140400026號鑑驗書1份(偵4232號卷第151至15 3頁)、被告與證人蔡○○交易地點之地圖照片2張(偵3552號 卷第93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32號搜索票1紙(偵355 2號卷第119頁)、被告住所、本案民宿、車輛之南投憲兵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3 552號卷第121至125、129至141、143至151頁)、114年4月7 日搜索暨扣案物照片共103張(偵3552號卷第163至189頁、 第287至289頁;他卷第157至168頁)、被告手機內容照片6 張(偵3552號卷第277至282頁)、114年4月6日監視器畫面 照片8張(偵3552號卷第283至286頁)、被告指認上游之監 視器畫面照片8張(偵3552號卷第291至294頁)、114年3月2 7日和楓汽車旅館住宿紀錄、監視器畫面照片、搜索照片共1 0張(偵4232號卷第19至25頁)、南投憲兵隊114年5月1日偵 查報告1份(他卷第103至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4年4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45657號鑑定書1份(他卷第1 49至154頁)、雲林縣警察局114年7月4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 40029964號函暨附件1份(本院卷第85至161頁)、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5日雲檢智義114偵3552字第114902277 2號函暨114年度偵字第4862號起訴書1份(本院卷第163至16 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5日雲檢智和114蒞17 58字第1149022477號函暨附件1份(本院卷第171至19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5日雲檢智和114蒞1758字 第1149022778號函1份(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扣案物照 片5張(本院卷第229頁、第243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



院卷第245至247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 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 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 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茲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並獲得證 人陳○○蔡○○給付之金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9至18頁),且被告亦自承其販賣彩虹菸可賺取約新臺 幣(下同)500至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是被告 係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三級毒品,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 事實,亦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自均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 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 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 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 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 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4 月30日警詢時主動向警方檢舉並指認其毒品來源上手為另案 被告葉○○,嗣經員警依被告所述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鎖定另 案被告葉○○,再經員警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後偵查起訴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14年7月4日雲警刑偵 三字第1140029964號函暨附件1份(本院卷第85至161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5日雲檢智義114偵3552字第1 149022772號函暨114年度偵字第4862號起訴書1份(本院卷 第163至169頁)在卷足憑,足證確實係因被告之主動檢舉供 述方查獲其毒品上手即另案被告葉○○之犯行,且依前開起訴 書所載,被告最早向另案被告葉○○販入並取得彩虹菸之時點 為113年5月14日,確係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之 前,更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販售予本案證人蔡○○毒 品來源有所關聯性,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就 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具上開複數減刑事由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向另案被告葉○○購 買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時點係113年5月14日前某時,故亦應 從寬認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參以被告附表一編號1與證人陳○○交易時點係於113年4



月7日,而依前揭起訴書,另案被告葉○○最早販賣並交付第 三級毒品彩虹菸予被告之時點即係113年5月14日0時28分許 ,顯然在被告附表一編號1與證人陳○○交易之時點後,是被 告113年4月7日該次所販賣予證人陳○○彩虹菸,依前開判 決意旨,自難認定係其向另案被告葉○○販入後取得,而與其 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得主張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仟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仟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是本案被告附表 一編號1所為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 虹菸予他人,助長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流通,固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僅有酒駕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等情,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6頁),是 被告尚非長期以販賣毒品營利之盤商,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有限,又自述之家庭生活情形及被告母親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1至288頁),可認被告家庭支 持系統尚屬融洽,是若面臨過長時間之刑期,反不利被告社 會復歸之情形,而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來源部分亦 係自另案被告葉○○處取得,雖經本院依前開說明認定,無從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參酌本案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確與被



告本案附表一編號2、3所為之發生時間尚非相差甚遠,而被 告犯後確積極配合員警察查緝其毒品來源,堪認其已展現悔 悟之心,然因偵查期間距離被告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行為時間差距較遠,是相關證據資料亦較少留存,而 致未能查獲被告所供出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來源部分,故本 院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情況及犯後展現之態度等情,認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縱予宣告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 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3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其法定刑因經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而 遞減甚多,並無所謂情輕法重,是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3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予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 策及決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對社會治安 均具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皆坦承上開犯行,而被告亦有提供販賣毒品上游之 資訊,供檢警追查,其展現之態度,堪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 。並衡被告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情形及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動機,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金額(見本 院卷第293、295、297、29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並 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1紙、戶口名簿影本1份、雲林縣水林社 區公共托育家園就托申請表1紙、被告父親之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293、295、297、 299頁)作為量刑參考資料,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 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 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 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而被告本案前 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在卷可稽,然本院考 量被告本案販賣予證人陳○○彩虹菸數量、金額非小,就其 該部分所為足認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遂經本院量處有期 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已不符緩刑之要件,又被告知悉毒品



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危害,卻仍為本件犯行,更因販賣毒品而 有舉債之情形,而致其家庭、社會均因此受累,足認其法治 觀念實有不足,本院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雖請 求宣告緩刑,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 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 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經抽驗後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成分,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4年4月8日草療鑑字第1140400026號鑑驗書1 份(偵4232號卷第151至153頁)存卷可考,而此部分扣案物 則經檢察官主張係被告向另案被告葉○○購買後,歷次販賣後 所剩餘之彩虹菸,並主張應於本案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0 1、277頁),被告及辯護人則對此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277頁),而依卷內無其餘客觀事證,無足認定被告 係基於其他犯罪決意或基於供給施用之犯意,另行取得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是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部份 ,自應認係被告經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後所剩餘毒品。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外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 部分,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沒收。
二、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持用,並依被告所述 供其與本案證人聯繫交易毒品及向上手聯繫購買毒品之用, 是為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前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三、未予沒收部分:
  至被告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扣案物品,依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之陳述:3月底經扣案的彩虹菸,是供自己施用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又參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香 菸及菸草經扣案時之情形,確有施用過之情形,此有扣案現 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是就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香菸及菸草部分,應係供被告自身 施用後所剩餘之物,自難認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與 本案有關,而就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現金部分,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可見附表二編號2、3、6、7物品 均與販賣本案毒品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民國)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陳○○ 113年4月7日23時許通聯後 5,000元 陳○○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朱○○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2包又9支予陳○○,再由陳○○於113年4月8日0時4分許,轉帳左列金額至朱○○之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552號卷第31至36頁;他卷第97至100頁) ⒉證人陳○○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份(偵3552號卷第47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552號卷第45頁、第67頁) 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鄉○○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元祖門市外 2 蔡○○ 113年9月14日19時55分許通聯後 1,985元 蔡○○持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朱○○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後,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予蔡○○,再由蔡○○於113年9月14日20時56分許,轉帳左列金額(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朱○○指定之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552號卷第79至84頁、第99至104頁;他卷第65至73頁) ⒉被告朱○○與證人蔡○○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552號卷第85至92頁) ⒊證人蔡○○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份(偵3552號卷第61頁) ⒋李玲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552號卷第63至65頁) 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鄉○○00○00號附近 3 蔡○○ 113年9月15日20時16分許通聯後 2,500元 蔡○○持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朱○○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後,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予蔡○○,再由蔡○○於113年9月15日21時47分許,轉帳左列金額及其他債務款項共3,000元至朱○○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552號卷第79至84頁、第99至104頁;他卷第65至73頁) ⒉被告朱○○與證人蔡○○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552號卷第85至92頁) ⒊證人蔡○○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份(偵3552號卷第61頁) ⒋朱○○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552號卷第95至97頁) 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鄉○○00○00號附近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扣案地點 1 彩虹菸 1包 114年4月7日扣案之物,鑑驗其中B0000000(編號4)香菸,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尼古丁成分,檢驗前淨重5.2182公克,驗餘淨重5.0126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4月8日草療鑑字第1140400026號鑑驗書,偵4232號卷第151至153頁),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餘。 雲林縣○○鄉○○村○○00○00號 41包 嘉義縣○○鄉○○○路000號000室 20包 000-0000號自小客車 2 香菸 1支 114年3月27日扣案之物,外觀為白色包裝,內含香菸,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尼古丁成分,檢驗前淨重1.3114公克,驗餘淨重1.1430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134號鑑驗書,偵3552號卷第29頁),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所剩餘,與本案無關。 雲林縣○○市○○路00號000號房 3 菸草 1包 114年3月27日扣案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尼古丁成分,檢驗前淨重0.2948公克,驗餘淨重0.1660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134號鑑驗書,偵3552號卷第29頁)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所剩餘,與本案無關。 雲林縣○○市○○路00號000號房 4 IPHONE 12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供被告聯繫本案販毒所用。 嘉義縣○○鄉○○○路000號000室 5 IPHONE 12手機 1支 黑莓卡,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供被告聯繫毒品上游所用。(門號參偵3552號卷第280頁) 嘉義縣○○鄉○○○路000號000室 6 新臺幣 7,500元 與本案無關。 嘉義縣○○鄉○○○路000號000室 7 新臺幣 1,900元 與本案無關。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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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