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44號
ULDM,114,訴,344,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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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訓育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訓育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扣案之微型槍砲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訓育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砲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15時37分許,以新臺幣1
千多元之價格,在蝦皮購物網站向賣家「楓宇品質優質館」
購買「微型槍砲」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
案微型槍砲),並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前往「蝦皮店到店
-美廉社仁義店」取貨後而持有之。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
本案微型槍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訓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槍枝檢視照
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7日刑理字第113
6160847號鑑定書1份、蝦皮購物網站截圖照片3張、臺北市
政府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在卷可佐。又本案槍枝經鑑定,鑑定結果認係微型槍砲
,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
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被告自11
3年2月4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
微型槍砲之行為,核屬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非法持有本案微型槍砲,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我是種植水稻的,購
買本案微型槍砲是為了趕小鳥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參
以本案微型槍砲外型與一般手槍、長槍等槍枝之外型明顯不
同,是堪認被告購入本案微型槍砲之目的,應僅係為持以驅
趕鳥類,且被告持有本案微型槍砲期間,也未有以本案微型
槍砲為其他犯罪使用而經查獲之紀錄,與一般擁槍自重者,
顯然有別,是本院認縱處以被告最低度之有期徒刑3年,仍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
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持有本案微型槍砲之動機、目的、數量及
期間,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0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 ,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若令其入 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與社會環境長時 間隔絕,反而有礙其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 其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且本院認被告經歷本案 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所受教訓非輕,當足收警惕懲 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再者,罪 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 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 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 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



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 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 罰目的之實現。據上所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對社會 付出貢獻,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1萬元。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微型槍砲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後,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憑,係屬違禁物, 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偵查起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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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