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鋼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328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20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鋼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志鋼與DUONG KHAC VIEN(越南籍,中文名:楊克院,下稱
中文名,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有罪
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洪志鋼聯繫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泰」之買家,再指示楊克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0時許,前往雲林縣四湖鄉中洋南路順天宮附近某處,販賣並
交付10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阿泰
」,楊克院並收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販毒價金。完成
交易後,楊克院收取1千元做為報酬,再於同年月27日上午,
將上開販售毒品咖啡包之價金2千元交予洪志鋼。
㈡洪志鋼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7月21
日前某時許,以不詳管道取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0包,並存放於楊克院位於雲林縣○○
鄉○○○000○0號租屋處而持有之,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
利。嗣因警方獲報楊克院為逃逸之外籍移工,於113年7月21日
至雲林縣○○鄉○○○000○0號楊克院租屋處,經屋主吳帛霖同意
搜索後,進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鋼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附表一所列之證據足以佐證。而被告於警詢、偵訊、
羈押審理庭,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販賣毒品所獲利益及預計
所獲利益均已供述(偵3286卷第46、63、282頁、偵3286卷
第7頁、聲羈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20頁),足徵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以及持有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合計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與楊克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減輕事由
⑴自白減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被告本案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部分,其行為次數僅有1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均不
高。衡酌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客觀情狀尚非不可
憫恕。倘以前揭自白減刑後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以其本案犯行所致生之危害,顯有過苛之虞
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
揭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
⒉量刑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為實值非難。兼
衡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
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20、121頁),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⒊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也有水 產公司之工作,收入穩定,家庭支持系統正常,本院認被告 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 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約束被告之 行為,避免其再涉犯毒品相關罪責,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 文所示向公庫支付金額、提供義務勞務,且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未扣案之2千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毒品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不明粉末1盒( 驗餘淨重5014.18公克)經採樣送驗後,檢出微量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46026418號鑑定書1份(偵3286卷第147 至149頁)可佐,被告自承該包粉末為添加之果汁粉摻到毒 品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可認該包粉末核屬第三級毒品 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 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上開規定沒
收之。至送往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00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 7號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故本案就此200包毒品咖啡包部分爰 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 I:000000000000000)、包裝袋1箱,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 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5頁) ,此部分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加熱封口機1臺、機械磅砰1臺,雖有供作包裝本案毒品咖啡 包使用,但被告供稱是工廠內器具,並非其所有,就此部分 扣案物品因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吳帛霖: ⒈吳帛霖113年7月21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286卷第85至95頁;偵7203卷第91至109頁)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DUONG KHAC VIEN(越南籍,中文名:楊克 院): ⒈楊克院113年7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3286卷第65至68頁;偵7203卷第57至63頁) ⒉楊克院113年7月22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286卷第71至83頁;偵7203卷第69至90頁) ⒊楊克院113年7月22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3286卷第223至227頁)(結文見第229至230頁) ⒋楊克院113年9月4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3286卷第237至239頁)(結文見第241頁) ⒌楊克院114年5月5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偵3286卷第279至283頁)(結文見第287頁) 二、書證部分: ㈠被告洪志鋼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3月3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3286卷第101至105頁;偵7203卷第115至123頁) ㈡證人吳帛霖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7月2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3286卷第113至120頁;偵7203卷第133至139頁) ㈢證人吳帛霖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7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3286卷第123至127頁;偵7203卷第143至151頁)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3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90號鑑驗書1份(偵3286卷第135至142頁;偵7203卷第159頁、第163至169頁、第171頁) ㈤現場照片4幀(偵3286卷第169至170頁;偵7203卷第217至219頁) ㈥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3286卷第109頁;偵7203卷第129頁) 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偵3286卷第111頁;偵7203卷第131頁) ㈧證物清單1紙(偵3286卷第131頁;偵7203卷第155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1紙(偵3286卷第133頁;偵7203卷第157頁) 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91號鑑驗書1紙(偵3286卷第137頁;偵7203卷第1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46026418號鑑定書1份(偵3286卷第147至149頁;偵7203卷第175至17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紋字第1136101713號鑑定書1份(偵3286卷第151至164頁;偵7203卷第179至201頁) 搜索現場照片9幀(偵3286卷第163至167頁;偵7203卷第203至209頁、第215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幀(偵3286卷第171至172頁、第177至183頁;偵7203卷第221至223頁、第229至235頁) 證人楊克院持用平板電腦內擷取照片3幀(偵3286卷第173至174頁;偵7203卷第211至213頁) 毒品初篩照片1幀(偵3286卷第174頁;偵7203卷第213頁) 交易之毒品照片3幀(偵3286卷第175至176頁;偵7203卷第225至227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3286卷第189至217頁;偵7203卷第237至291頁) 雲林地檢署114年7月1日雲檢智廉114偵3286定第0000000000號函1紙(本院卷第75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6月30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11001號函1紙暨所附職務報告1紙(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 三、物證部分: ㈠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㈡不明粉末1盒(毛重5840公克) ㈢包裝袋1箱 ㈣毒品咖啡包200包(含手提袋) ㈤加熱封口機1臺 ㈥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㈦IPAD PRO平板1支 ㈧機械磅砰1臺 四、被告筆錄部分: ㈠被告洪志鋼114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286卷第41至59頁;偵7203卷第21至48頁) ㈡被告洪志鋼114年3月3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286卷第61至64頁;偵7203卷第49至55頁) ㈢被告洪志鋼114年3月31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3286卷第5至9頁) ㈣被告洪志鋼114年3月31日於法官面前之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9至28頁) ㈤被告洪志鋼114年5月5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3286卷第279至283頁) ㈥被告洪志鋼114年5月22日於法官面前之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7至21頁) ㈦被告洪志鋼114年6月23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至60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不明粉末1盒(驗餘淨重5014.18公克) 2 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包裝袋1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