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承憲與Telegram通訊軟體自稱「薛仁貴」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楊承憲擔任車手,前往雲林縣○○鎮○○路0號斗南火車站廁所
內取得金融卡,由楊承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
項後,再將贓款放置於斗南火車站廁所內,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楊承憲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紀玉宣、吳憶玲、郭映辰、郭芝霖、陳佩汝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承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
4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
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收到1萬元報酬而無
自動繳交,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
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各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產價值如附
表一所示。又被告於本案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其素行亦一併審酌。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害人、被告之量刑意見,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定刑部分,考量被告表明有其他 案件,希望之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屬有理,故本件不定 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1萬元,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195頁),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受騙所匯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提領贓款後即交 本案詐欺集團,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 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 分洗錢行為標的,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民國)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紀玉宣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4日12時14分,以IG中獎通知佯稱要完成領獎手續,致紀玉宣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14日16時54分 4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4日17時6分 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 54,000元 楊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0月14日16時55分 4,123元 2 吳憶玲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4日18時39分,以臉書中獎通知,佯稱要完成領獎手續,致吳憶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14日18時39分 11,056元 113年10月14日18時51分 雲林縣○○鎮○○路00號元大銀行斗南分行 11,005元 楊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郭映辰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4日13時19分,以IG中獎通知佯稱要完成領獎手續,致郭映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15日00時03分 50,000元 113年10月15日00時19分 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 60,000元 楊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0月15日00時05分 50,000元 113年10月15日00時20分 60,000元 113年10月15日00時18分 49,985元 113年10月15日00時21分 30,000元 4 郭芝霖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4日19時36分,以IG中獎通知佯稱要完成領獎手續,致郭芝霖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14日19時36分 49,999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4日19時48分 雲林縣○○鎮○○路00號元大銀行斗南分行 20,005元 楊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0月14日19時49分 20,005元 113年10月14日19時37分 50,000元 113年10月14日19時52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20,005元 113年10月14日19時53分 20,005元 113年10月14日19時54分 20,005元 5 陳佩汝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4日23時55分,以IG中獎通知佯稱要完成領獎手續,致陳佩汝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14日23時55分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5日00時05分 雲林縣○○鎮○○路00號元大銀行斗南分行 10,800元 楊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0月15日00時06分 20,005元 113年10月15日00時06分 20,005元 113年10月15日00時03分 49,981元 113年10月15日00時07分 20,005元 113年10月15日00時08分 20,005元 113年10月15日00時1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 9,005元 113年10月15日00時09分 49,981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5日00時27分 雲林縣○○鎮○○路00000號台中商銀斗南分行 20,005元 113年10月15日00時28分 20,005元 113年10月15日00時10分 49,981元 113年10月15日00時28分 20,005元 113年10月15日00時29分 20,005元 113年10月15日00時30分 20,005元 附表二:
證據出處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紀玉宣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2至49頁) ㈡證人吳憶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至72頁) ㈢證人郭映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5至87頁) ㈣證人郭芝霖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7至98頁) ㈤證人陳佩汝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1至116頁) 二、書證部分: ㈠證人紀玉宣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0至51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3至54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5頁) ⒋轉帳明細(偵卷第64頁) ⒌受詐騙對話紀錄(偵卷第60至61頁) ⒍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40、41頁) ⒎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62至63頁) ㈡證人吳憶玲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至6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頁) ⒊轉帳明細(偵卷第75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偵卷第69頁) ㈢證人郭映辰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7至7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至9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83頁) ㈣證人郭芝霖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至100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95頁) ㈤證人陳佩汝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3至10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7至118、119至12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4、135頁) ⒋轉帳明細(偵卷第125至126頁) ⒌受詐騙對話紀錄(偵卷第121至124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9、131頁) ㈥附表匯入帳戶所示交易明細(偵卷第137至141、143至145、147至155、157至159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提領影像截圖(偵卷第23至35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9至17、185至191頁,本院卷第65至68、71至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