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47、9249、9322號、114年度偵字第2401號),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庚○○與子○○(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先前發生糾紛,
而相約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2時46分許,至「悅晴汽車旅館
」(起訴書誤載為「悅情」,本院逕予更正;址設雲林縣○○
鄉○○路00號)外見面談判。庚○○明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庚○○
糾集戊○○、丁○○、丙○○、癸○○,丙○○再糾集丑○○、辛○○、壬
○○、己○○、甲○○(戊○○、丁○○、丙○○、癸○○、丑○○、辛○○、
壬○○、己○○、甲○○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由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丁○○、癸○○,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另不知情之蔡彥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壬○○共同前
往上開地點;而子○○則聯繫寅○○(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乙○○(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由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與寅○○到場。雙方人馬抵達
現場後,除己○○、甲○○未下車外,全員先後下車,由庚○○、
丑○○、辛○○分持刀械、鋁棒朝對方人馬攻擊,致寅○○因而受
有背部撕裂傷合併肌肉裂傷約25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過程中並由戊○○、丁○○、丙○○、壬○○、癸○○分持鋁
棒、刀械在場助勢。庚○○、丑○○、辛○○、子○○、戊○○、丁○○
、丙○○、壬○○、癸○○即以上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方
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己○○、甲○○則分別就上開強暴脅迫、在場助勢行為
提供助力。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庚○○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
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9249卷一第27至30頁、第31至
34頁、第111至121頁;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第28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丑○○、辛○○、戊○○、丁○○、丙○○、壬
○○、癸○○、乙○○於偵查時之證述(偵9249卷一第231至235頁
、第343至345頁;偵9249卷二第267至270頁、第309至312頁
、第357至362頁;偵9322卷第125至129頁、第133至137頁)
、證人陳宏佳於警詢之證述(偵2401卷二第151至153頁)大
致相符,並有寅○○診斷證明書(偵9247卷第59頁)、同案被
告子○○、寅○○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2401卷
二第69至79頁)、車牌號碼000-0000、BHT-3970、AWB-7678
、BDM-6729、BWU-6711、U6-24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他卷第87、89、91、93、95、97頁)、同案被告丑
○○、戊○○、癸○○、乙○○、己○○、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搜
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物領據(偵24
01卷一第139至145頁、第147、149、151頁、第229至235頁
、第237、239頁、第327至333頁、第335、337頁、第431至4
37頁、第439、441、443頁、第483至489頁、第491、493、4
92頁;偵2401卷二第95至101頁、第103、105頁)各1份、寅
○○傷勢照片5張(他卷第83至85頁)、刑案現場照片41張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33張(他卷第55至71頁、第73至82頁)、被
告與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2401卷一
第109、111頁、第258至261頁)附卷可憑,是認被告前揭所
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涉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
告戊○○、丁○○、丙○○、癸○○、丑○○、辛○○、壬○○間,就本案
妨害秩序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
三、刑之加重、減輕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 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未持 續增加而難以控制、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未擴及無關 旁人之傷亡等情,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始終坦承犯行,顯見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 全案情節及被告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是被告所涉部分,無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與他 人發生爭執,竟糾集同案被告一行人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前道 路之公共場所,並由被告持球棒,公然聚眾為首謀、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之犯行,造成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之危 害,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與反省;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及提出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因另案受有 槍傷,現行動不便等情(偵9249卷一第99、101頁;本院卷 二第254至255頁、第281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所持用之球棒,未據扣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球棒是我的,但已丟棄等語(本院卷二第268頁),依卷存 事證,尚難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考量未扣案之上 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宣告沒收,非但將 來可能執行困難,且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亦屬 有疑,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REDMI手機1支,為被告向友人借用作為日常聯絡使用 ,具有事實上管領權,且經被告用以與同案被告丁○○、戊○○ 及癸○○等人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68 頁),雖為其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惟審酌手機可供一般 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尚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本案案發 至今已有相當時日,以手機此類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 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其當時持用之手機現在殘餘價 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對於被告本案不法行為之評 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 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 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 」等節,應認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