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65號
ULDM,114,訴,265,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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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91號、113年度偵字第121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
科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經與黃熙桀(原名:黃建銘
)、陳俊諺等人(上開二人所涉有關下列犯行部分,均業經
另案判決)聯繫後,開始從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監控「車
手」(即從事當面向被害者收取詐欺所得現金再為轉交等行
為之人)收取、轉交現金等工作(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公訴人當庭確認已涵蓋於另案起訴範圍而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戊○○與黃熙桀陳俊諺、方○進(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有關下列犯行部分均由另案處理;但無證據證明戊
○○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方○進尚未滿十八歲)及其他不詳人士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分別向丙○○、甲○○
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2號「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內容,
致丙○○、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號「交付
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如同欄所示之現金(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給方○進,再由方○進依指示
轉交該等現金,進而隱匿該等現金,戊○○、黃熙桀陳俊諺
則均在旁監控上開方○進分別向丙○○、甲○○收取現金再為轉
交之過程。
(二)戊○○與黃熙桀陳俊諺、方○進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向丁○○行使如附表一編號3號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致丁○○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一編號3號「交付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如
同欄所示之現金給方○進,戊○○、黃熙桀陳俊諺並均在旁
監控,然因方○進於取得該等現金後,中斷上開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而另行起意私吞該等現金,以致該等現金
未能依原定計畫進行轉交及隱匿。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完整索引頁碼詳卷附之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
第145至146、155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熙桀陳俊諺、方○進於警詢或偵訊時之
證述。
(三)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丙○○、甲○○、丁○○等3人(下合
稱丙○○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分析及IP歷
程通聯分析等資料、車行軌跡。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
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
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
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洗錢行
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以及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億元
,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
或「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犯洗錢罪乙
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且本院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等犯罪所得,以
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號所為之洗錢行為,有未遂犯減刑規
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被告於本案所為各次洗錢犯行
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
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與適用「舊
洗錢法」或「中間洗錢法」之結果相比均較短,當以「現行
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
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3號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
除,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號之洗錢犯行,固認被告係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查,有關該部
分犯行之特定犯罪所得,亦即同案被告方○進向被害人丁○○
當面收取之現金,公訴意旨既主張係遭同案被告方○進另行
起意私吞而未依原定計畫進行轉交、繳回乙情,且經本院依
卷內事證認定無訛,則縱該等現金最終仍因同案被告方○進
逸脫原犯意聯絡範圍所另行起意實施之私吞等處置行為而生
隱匿結果,亦無從認被告應對該隱匿結果負共犯、既遂責任
,故當僅得論被告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本院爰予予更正,且因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變更,
無涉罪名變更,乃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黃熙桀、陳俊
諺、方○進及參與各該犯行之其他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1、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未遂
)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
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
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號所為,均係
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3號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皆屬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上開被告所犯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一)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案偵查中,業已供承其有在旁監控同案被告方○進分別向丙○
○等三人當面收取詐欺所得現金之過程等情,且就其所為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乙節,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階段均為認罪表示,參以本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於
本案所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本院認均當分別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並於
附表一編號1、2號對被告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於各該犯行所犯輕罪
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3號之犯行,被告雖已與同案被告黃熙桀
陳俊諺、方○進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著手於對被害人丁○○詐
欺所得現金之一般洗錢行為,但因該等現金最終係經同案被
告方○進逸脫原犯意聯絡範圍而另行起意實施私吞等處置行
為,故被告就該等現金之洗錢行為當僅屬未遂犯,此業如前
述,是審酌上情,爰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
於該部分所為洗錢犯行之刑,並於附表一編號3號對被告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
審酌被告於該犯行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偵審自白、未遂等減
刑事由。
五、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
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同案被告黃熙桀陳俊諺
、方○進及其他不詳人士分別向丙○○等三人詐得如附表一「
交付過程」欄所示之現金,並(著手)利用由同案被告方○
進於收取該等詐得現金後再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
本院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
次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被告
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階
段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號之一般洗錢犯行,乃係負未遂責任,暨被告於本案所為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復酌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
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
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
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各該部分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所保有之利益、刑罰
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
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未遂)罪所規定之罰
金刑。
(二)又因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因涉犯另案加重詐欺等案件而由
其他法院繫屬審理中,顯有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
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向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故本院乃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為各
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丙○○等三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
而分別當面交給同案被告方○進如附表一「交付過程」欄所
示之現金,雖均屬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熙桀陳俊諺、方○進
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著手)透過收取後再層層轉交等方式
所隱匿去向之財物,惟考量該等財物或業經同案被告方○進
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或遭同案被告方○進另行起意予以私
吞,而均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可管領或處分該
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
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被告所共同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
分別為丙○○等三人當面交給同案被告方○進如附表一「交付
過程」欄所示之現金,然該等詐欺所得現金,既業經同案被
告方○進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或遭同案被告方○進另行起意
予以私吞,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
款項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復不足認
被告有因共同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而經實際分配取得部分之詐
欺所得款項或另外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另就被告於113年7月30日為警執行搜索而遭扣押之vivo廠牌
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係與被告實施本案犯行
有關而得以宣告沒收之物,且公訴人於起訴書亦已載明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該支行動電話,故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該支行動電話,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交付過程 論罪科刑 1 丙○○ 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當面交付現金來儲值購買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7日下午4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摩斯漢堡康寧店,當面交付現金50萬元。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甲○○ 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當面交付現金來儲值購買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7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溪園店,當面交付現金50萬元。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丁○○ 自112年4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當面交付現金來儲值購買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高雄博愛二餐廳,當面交付現金100萬元。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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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