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曜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9
、959、1182、148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
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分別使用
「軒尼斯」、「越南客服」等暱稱之數名不詳人士(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聯繫後,開始
從事依指示持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
之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壬○○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涵蓋於前繫屬另案之起訴範圍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並與「軒尼斯」、「越南客服」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分別向辛○○、庚○○、
丙○○、丁○○、戊○○、己○○、癸○○、乙○○等8人(下合稱辛○○
等8人)行使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致
辛○○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
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再由壬○○依指示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領出前揭
詐欺所得款項(具體提領內容如附表一「提領過程」欄所示
,提領地點均在雲林縣境內),復以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指
定地點之方式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
款項,壬○○因此實際獲得報酬共1萬8千元。嗣因辛○○等8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以及庚○○
、癸○○、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暨丙○○、丁○○
、戊○○、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
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偵1182號卷第7至16頁、偵1481號卷第21至31、1
99至200頁、偵659號卷第11至13、71至74頁、偵959號卷第1
3至16頁、偵385號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57、63、101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辛○○等8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182
號卷第47至49、71至75、97至104、109至112頁、偵1481號
卷第55至59、140至143頁、偵659號卷第23至26頁、偵959號
卷第25至27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182號卷第
23至33頁、偵1481號卷第37至53頁、偵659號卷第19頁、偵9
59號卷第19至20頁、偵385號卷第31頁)、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82號卷第35至39頁、偵1481號卷第13
至19頁、偵659號卷第17頁、偵959號卷第23頁、偵385號卷
第33至35頁)、告訴人辛○○等8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相
關通訊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完整索引頁碼詳卷附之證
據清單),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分別與「軒尼斯」、「越南客
服」及參與各該犯行之其他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
,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
,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
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法律上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附表一所犯之8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5號移送
併辦部分(被告提領款項時間:113年9月2日),與本案起
訴之附表一編號1號中「被告提領款項時間:113年9月4日」
部分為一罪關係,應為該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
一併審酌。
四、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依指示領
出告訴人辛○○等8人分別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再為轉
交等情,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自白犯罪
,但因本院認被告實施本案各次犯行均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詳下述),而迄本案判決前,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
得,是本案被告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要件,附
此敘明。
五、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
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軒尼斯」、「越南客服
」及其他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辛○○等8人詐得如附表一「
轉匯內容」欄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利用由被告從
本案帳戶領出該等詐得款項再為轉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該等詐得款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
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
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被告於本
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全
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暨本案告訴
人、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因
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該部
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
以各該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各該部
分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
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
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二)又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時,業因涉犯另案之加重詐欺等
案件而經法院於114年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由法院繫屬審
理中,故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顯有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
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本案及另案之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本案先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定其
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辛○○等8人因遭不詳人
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雖均屬被告與其他共
犯共同透過本案帳戶、領出再為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
惟考量該等財物均業經被告從本案帳戶內領出再為轉交而未
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財物,
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
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共同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
分別為告訴人辛○○等8人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
容」欄所示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均經被告領出
後再為轉交,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
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又被告因實施依指示持金融
卡領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等行為,其報
酬係以每日3千元計算,且其業已拿到本案各次犯行之報酬
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明確(本院卷第57頁
),參以被告依指示從本案帳戶領出前揭告訴人辛○○等8人
所轉匯受騙款項之時間係分布於6個不同日期,堪認被告就
其本案本案所參與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所得款
項,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實際獲取報酬共1
萬8千元,是本案被告實際獲取之該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提領過程 1 辛○○ 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9月2日上午8時53分許、10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黎氏倫 113年9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至同時55分許間,在雲林縣虎尾鎮境內之「統一超商」夏恩門市,接續提領五筆共10萬元。 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32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NGUYEN PHON DUONG 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同時48分許間,在「全聯福利中心」北港民享店,接續提領三筆共5萬元。 2 庚○○ 自113年7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9月4日上午9時許、10萬元 113年9月4日上午9時38分許至同時42分許間,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接續提領五筆共10萬元。 3 丙○○ 自113年7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THAI THI KIM DUNG 113年8月23日上午10時58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2分許間,在麥寮鄉農會,接續提領八筆共15萬元。 4 丁○○ 自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23日上午9時36分許、10萬元 5 戊○○ 自113年9月5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9月6日上午8時35分許、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武庭旺 113年9月6日上午9時12分許至同時16分許間,在雲林縣麥寮鄉境內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合順店,接續提領五筆共9萬元。 113年9月6日上午8時37分許、3萬元 6 己○○ 自113年8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博奕獲利;若欲領取回饋金,須先匯款以升級會員云云。 113年9月6日下午4時34分許、3萬元 113年9月6日下午4時51分許至同時52分許間,在雲林縣麥寮鄉境內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合順店,接續提領二筆共3萬元。 7 癸○○ 自113年4月26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平台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4分許、10萬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MENGULLO LUCILY M AESTB 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9分許至同時11分許間,在北港北辰郵局,接續提領三筆共15萬元。 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6分許、5萬元 8 乙○○ 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9月7日上午9時53分許、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DUONG THI HANH 113年9月7日上午10時7分許至同時8分許間,在「全聯福利中心」北港民享店,接續提領二筆共3萬8千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號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號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號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號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號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號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號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號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