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46號
ULDM,114,訴,246,20250815,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名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3
、3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4年2月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Telegram暱稱「Lee Hao Yi」、「陶陶(知恩)」及其
餘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擔任取款車手。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不詳時間,向乙○○佯稱以投資股票
可以獲利等語而行使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11日10時許,在址設雲林縣○○
鎮○○路00號麥當勞3樓面交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560,000
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丁○○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善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信公司)工作證、善信公司理財
存款憑證(下稱善信公司收據,上有林仁政印文、善信公司
統一編號章),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乙○○出示善信公司
工作證、善信公司收據後,收取乙○○交付之560,000元,表
彰是由善信公司收受款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善
信公司、林仁政,丁○○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
附近公園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二、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不
詳時間,向丙○○佯稱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而行使詐術,
致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3
月11日11時30分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星巴克斗六
門市面交現金款項100,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丁○
○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
公司)工作證、百川公司收據(上有百川公司印文、陳冠宇
印文、百川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並於上開時間、地點,
向丙○○出示百川公司工作證、百川公司收據,表彰是由百川
公司收受款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丙○○、百川公司、陳
冠宇,旋遭全程跟蹤、監控之員警當場查獲,而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止於未遂。
三、案經乙○○、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
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308卷第7至14頁、第15至1
7頁、第157至160頁;偵2883卷第125至129頁;本院卷第69
至85頁、第195至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
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3308卷第19至22頁、第61至64頁)
,並有告訴人乙○○之手機蒐證截圖(見偵3308卷第43至60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偵2883卷第109至111頁)、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308卷第89至114頁《同偵2883
卷第53至7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308卷第27至33頁、第69
至74頁《同偵2883卷第33至3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
3308卷第75頁《同偵2883卷第3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
3308卷第77至83頁《同偵2883卷第41至47頁》)、被告手機蒐
證截圖(見偵3308卷第115至144頁《同偵2883卷第79至108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308卷第35至41頁、第6
5至68頁《同他515卷第11至14頁、偵2883卷第29至32頁》)在
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說明
 ⒈按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
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
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
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
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
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
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
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時間早於
著手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時間,依上開說明意旨,自應就被
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員警係因被告形跡可
疑,而持續跟蹤被告在超商列印百川公司工作證與百川公司
收據,並待被告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時,即上前查獲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可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員
警全程監控下為之,無從穩固持有告訴人丙○○交付之款項,
而難以發生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結果,故被告犯罪事實二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止於未遂,然此僅是行為態樣之差異
,無涉罪名之變更,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
法誆騙被害人,惟其於犯罪事實一、二均負責車手工作,係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
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行與「Lee Hao Yi」、「陶陶(知恩)」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本案犯行,致財
產法益受有損害之人共2人,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依
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
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
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未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復查依檢察官所提供
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本案
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分別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之實行,惟尚
未產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
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上開所犯之罪,與被告所犯
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均屬詐欺犯罪,故被
告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及犯罪事實一、
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另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一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均不重複減輕)。
 ⑵然被告上開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其
他刑事前案紀錄,現有數件詐欺案件於偵查、審理中等情,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
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
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
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易遭查獲,侵害社
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
之動機、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
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事實二之加重
詐欺犯行止於未遂。再考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量刑意
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 侵害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 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 交付給被告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已經被告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 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 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 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告訴人丙○○交付給被告之款項,業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丙○○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3308卷第7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均供被告本案所使 用等節,為被告所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0頁),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百 川公司收據、善信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原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惟該些偽造印文為百川公司收據、善信公 司收據之一部分,本院業已就百川公司收據、善信公司收據 均宣告沒收,就此些印文部分,均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所預 備使用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審酌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 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並未用於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等語(見偵2883卷第127頁;本 院卷第76頁),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認定此物品與本案 有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㈥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基於洗錢之犯 意,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因認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亦涉犯洗錢罪,無非係以上 開論罪科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本案員警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係因員警接獲舉報後,發現被 告形跡可疑而持續跟蹤被告並全程監控,待被告向告訴人丙 ○○收取款項時,始上前查獲,業如前述,可認於被告向告訴 人丙○○收取款項期間,全程均由員警在旁監控與埋伏,無從 穩固持有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進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 源,難認被告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已足以立即、直接危害洗錢 罪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 直接實現洗錢罪構成要件的結果,故難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二之行為已著手於洗錢罪。
 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犯罪事實 二之犯行亦構成洗錢未遂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 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二之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工作證 2張 含黑色證件套 百川公司收據 1張 無 善信公司收據 1張 無 手機(含SIM卡1張) (iPhone 12 Pro)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二: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無

附表三: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手機(含SIM卡1張) (iPhone 12 Pro Ma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