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41號
ULDM,114,訴,241,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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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洛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3、
1144、166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8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阿嘉哥」、「阮月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
字第33號起訴,而優先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741號案件,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丁○○、甲○○、丙○○、辛○○、庚○○、己○○、
乙○○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
人頭帳戶,再由戊○○分別於113年9月11、14、15日前往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雲林縣、嘉義縣等地點,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操作ATM提領贓款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供二線車手收水、層
轉上級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戊○○並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租賃機車契約書影本、租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10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及如附表各編號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可為補強
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含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
,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
團之上級或親自實施詐術之成員,尚難知曉詐欺集團實際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而被告僅係擔任ATM提款之車
手,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上開犯罪手法詐騙告訴人丁○○、甲○○、丙○○、己○○,
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依「所知所犯」理論
,應認被告於本案並不另外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於同一附表編號中,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七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並已自動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1萬5000元,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267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
參,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
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1萬5000元,已如
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所提領告訴人丁○○、丙○○、辛○○、
庚○○、乙○○及被害人甲○○、己○○等人受騙之金額,並因此獲
利1萬5000元,以及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符合減輕規定等全案
犯罪情節;有幫助洗錢案件之前科;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未
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而賠償其等損失;暨其所自陳之
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
複性較高,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而獲有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核屬其犯罪所 得,業經被告主動繳回而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 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 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 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 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 之嫌。本案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為洗錢財物,已交由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 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 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主文 佐證 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8時31分許前某時,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丁○○加好友,再偽以LINE暱稱「林湘晨」、「滙誠營業員」、群組暱稱「追風逐日」等名義,向丁○○佯稱:下載投資APP「滙誠」,並依指示匯款入金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甲帳戶內,旋遭戊○○提領一空。 ①113年9月11日8時36分許 4萬元 戶名「奧莉薇OLIVARESNELDAVA」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戊○○於113年9月11日8時57分、58分、58分、59分、59分許,至北港鎮統一超商民樂門市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②113年9月11日8時38分分許 6萬元 ⒈告訴人丁○○113年9月22日警詢時之指訴(雲檢偵1666卷第43至57頁)。 ⒉告訴人丁○○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雲檢偵1666卷第59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雲檢偵1666卷第59至60頁)。 ⒊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雲檢偵1666卷第23至25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雲檢偵1666卷第17頁)。 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底前某日,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甲○○加好友,再偽以LINE暱稱「李喬安」、「嘉源營業員」、群組暱稱「A級投資策略」等名義,向甲○○佯稱:下載投資APP「嘉源投資」,並依指示匯款入金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乙帳戶內,旋遭戊○○提領一空。 113年9月11日8時58分許 5萬元 戶名「梁氏清」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戊○○於113年9月11日9時9分、10分、11分許,至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⒈被害人甲○○113年11月1日警詢時之指訴(雲檢偵1666卷第71至73頁)。 ⒉被害人甲○○之存摺內頁影本、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雲檢偵1666卷第75至77頁)。 ⒊乙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雲檢偵1666卷第27至29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雲檢偵1666卷第18頁)。 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前某日,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丙○○加好友,再偽以LINE暱稱「張靜儀」名義,向丙○○佯稱:下載投資APP「瞳彩投資」,並依指示匯款儲值購買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丙帳戶內,旋遭戊○○提領一空。 ①113年9月11日14時18分許 3萬元 戶名「NGO MINH NGOC」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戊○○於113年9月11日14時34分、35分、35分許,至臺灣企銀北港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同月12日0時9分、10分許,至四湖鄉統一超商四湖門市接續提領2萬、1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②113年9月11日14時18分許 3萬元 ③113年9月11日14時19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丙○○113年10月11日警詢時之指訴(雲檢偵913卷第55至59頁)。 ⒉告訴人丙○○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雲檢偵913卷第69頁)。  ②告訴人丙○○與LINE暱稱「張靜儀」之對話紀錄擷圖18張(雲檢偵913卷第71至79頁)。 ⒊丙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雲檢偵1666卷第31至34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25張(雲檢偵1666卷第19頁;雲檢他卷第31至42頁)。 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某時,先透過交友軟體「心交」結識辛○○,再偽以LINE暱稱「Bella」名義,向辛○○佯稱:註冊投資網站「bibipaibank」,並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丁帳戶內,旋遭戊○○提領一空。 113年9月14日9時47分許 2萬6000元 戶名「PHAMVANTRUONG」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戊○○於113年9月14日10時11分許,至華南銀行西螺分行提領3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⒈告訴人辛○○113年9月26日警詢時之指訴(雲檢偵1144卷第49至53頁)。 ⒉告訴人辛○○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辛○○與LINE暱稱「Yan Nan」、「BIBIPAI BANK」之對話紀錄、LINE暱稱「Bella」個人頁面暨照片、詐騙投資APP「BIBIPAI BANK」操作頁面暨相關貼文擷圖共19張(雲檢偵1144卷第167至175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檢偵1144卷第177頁)。 ⒊丁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雲檢偵1144卷第239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雲檢偵1144卷第231至233頁)。 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某時,先透過交友軟體「Bumble」結識庚○○,再偽以LINE暱稱「Michale李時霆」名義,向庚○○佯稱:伊從事行銷開發工作,與唐吉軻德、雅虎奇摩有合作投資計畫,一起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庚○○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丙帳戶內,旋遭戊○○提領一空。 ①113年9月14日17時35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戊○○於113年9月14日17時51分、52分、53分、53分許,至元大證券西螺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②113年9月14日17時36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庚○○113年11月7日警詢時之指訴(雲檢偵1144卷第37至43頁)。 ⒉告訴人庚○○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雲檢偵1144卷第87頁)。  ②告訴人庚○○與LINE暱稱「Michael李時霆」、「賣幣人生」、詐騙網頁在線客服、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9張(雲檢偵1144卷第91至119頁)。 ⒊丙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雲檢偵1666卷第31至34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雲檢偵1144卷第225頁)。 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併辦意旨書附表) 被害人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前某日,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己○○加好友,再偽以LINE暱稱「蔣芳婷」、「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等名義,向己○○佯稱:下載投資APP「台灣證券交易所」,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己○○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丁帳戶內,旋遭戊○○提領而出 113年9月14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丁帳戶 戊○○於113年9月14日18時1分許,至西螺鎮全家便利商店西螺廣福店提領1萬4000元;同日23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3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再於同日23時18分、19分自戊帳戶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同月15日8時13分許,至嘉義縣民雄鄉統一超商友樂門市提領6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⒈被害人己○○112年12月10日警詢時之指訴(雲檢偵1144卷第55至63頁)。 ⒉被害人己○○與LINE暱稱「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之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共69張(雲檢偵1144卷第207至219頁)。 ⒊丁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雲檢偵1144卷第239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雲檢偵1144卷第223頁;警卷第138頁)。 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日,先透過交友軟體「Zoe」結識乙○○,再偽以LINE暱稱「妡」名義,向乙○○佯稱:伊是唐吉軻德員工,參與廠商儲值活動滿額即可獲得活動金等語,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丙帳戶內,旋遭戊○○提領一空。 113年9月14日18時5分許 1萬元 丙帳戶 戊○○於113年9月14日18時22分許,至西螺鎮統一超商大茄苳門市提領1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⒈告訴人乙○○113年10月9日警詢時之指訴(雲檢偵1144卷第45至47頁)。 ⒉告訴人乙○○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雲檢偵1144卷第141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假投資網站、交友軟體、詐騙LINE帳號、與LINE暱稱「妡」、詐騙網頁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2張(雲檢偵1144卷第142至144頁)。 ⒊丙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雲檢偵1666卷第31至34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雲檢偵1144卷第2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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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