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40號
ULDM,114,訴,24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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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瑋擇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0
7號、第8173號、第12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偽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經由丙○○(由本院另行審理)介紹,與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S」、「丹丹」、「randy orton」、「羌山」、「
拉拉」、「曹操」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甲詐欺集
團;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另案判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引
誘戊○○點擊該廣告,並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婉珍
、「聯巨」等帳號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聯巨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獲利等語,向其施用詐術,
致戊○○陷於錯誤,約定與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面交現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項。丁○○則依「曹操」之指示,
先於113年6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火車站前站收受工作
用手機,再於113年6月17日上午某時,至雲林縣○○鄉○○路0○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崙背永昌店,列印蓋有「聯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2枚、「莊宏仁」印文1枚之「聯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下稱A收據)後,於
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南光路、信義路口之
停車場,向戊○○出示A收據,當場於A收據上填寫金額,並在
A收據之經辦人欄偽簽「黃偉哲」之署名1枚,蓋上偽造「黃
偉哲」之印文1枚後,交付A收據予戊○○而持以行使,表彰聯
巨公司員工黃偉哲收到投資款項,以收取戊○○所有之20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戊○○、聯巨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且致
戊○○受有財產上損害。丁○○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曹操
之指示,將20萬元放置於雲林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崙
背門市之廁所內,供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致
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
因此取得報酬4,000元(未扣案)。
二、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樂」、「伯樂」、「祿和」
、「福山」、「梁山」、「史努比」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
與,下稱乙詐欺集團;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由另
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
文書、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戊○○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
誤,約定與乙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面交現金20萬元之投資款項
。乙○○則依「伯樂」指示,於113年6月19日前某日,在高雄
市○○○路000號旁之停車場收受工作用手機,再於113年6月19
日下午2時20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崙背門
市列印蓋有「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莊宏仁
」印文1枚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收據1紙(下稱B收據),及印有「李文亮」等文字之工作證
(下稱C工作證)後,於113年6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統
一超商崙背門市旁,向戊○○出示C工作證及B收據,當場於B
收據上填寫金額,並在B收據之經辦人欄偽簽「李文亮」之
署名1枚,蓋上偽造「李文亮」之印文1枚後,交付B收據予
戊○○而持以行使,表彰聯巨公司員工李文亮收到投資款項,
以收取戊○○所有之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戊○○、聯巨公司及
文書之公共信用性,且致戊○○受有財產上損害。乙○○取得上
開款項後,再依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統一超商崙
背門市對面之停車場,將20萬元交給「伯樂」,以此方式致
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後
續乙○○因而取得報酬月薪3萬元(另案扣案後業已繳回)。
三、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乙○○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
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偵7507卷第229頁,本院卷第
124、130至131、138、141頁)、乙○○(偵12425卷第545頁
,本院卷第124、128至129、138、141頁)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偵12425卷第223
至225、227至229、231至233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申辦之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崙背鄉農會、臺灣銀行、
崙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偵12425卷第329至343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24
25卷第345至384頁、第399至435頁)、113年6月11日、17日
、19日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存入明細、
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各1份(偵12425卷第385至397頁
)、同案被告丙○○持用之iPhone XS Max手機畫面截圖、同
案被告丙○○與被告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
片1份(偵12425卷第77至97頁)、113年6月17日崙背所偵辦
車手面交照片黏貼表(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
偵12425卷第455至465頁)、113年6月19日崙背所偵辦面交
車手照片紀錄表(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24
25卷第467至477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份(偵12425卷第327至328頁)、員警職務報告1
紙(偵12425卷第521頁)、被告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7507卷第43至45頁),並有在卷可
稽,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2人本案各自所犯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
復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
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另因被告乙○○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乙○○,自應適用該條規定
(詳後三、所述)。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113年11月30日)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如有犯罪所得,需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方得減刑。本件被告2人各自犯洗錢罪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其中被告丁○○因未能繳回犯罪所得,故僅得適用
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已繳回(詳後述
),依照前開說明,應有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必減)
之適用。是被告丁○○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乙○○若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
定均較有利於被告2人,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
 ㈡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
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
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
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
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
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
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供稱:A
收據的印文是印出來就有,手寫的部分是經辦人和金額等語
(偵7507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丁○○在印有「聯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2枚、「莊宏仁」印文1枚之A收據上填寫金
額並偽簽「黃偉哲」之署名1枚、偽蓋「黃偉哲」之印文1枚
,完成偽造之A收據,用以表彰「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黃偉哲」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又被告乙○○供
稱:B收據是他們傳圖片給我,我到超商列印,「李文亮
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偵12425卷第543至545頁),足認被
告乙○○在印有「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莊宏
仁」印文1枚之B收據上填寫金額並偽簽「李文亮」之署名1
枚、偽蓋「李文亮」之印文1枚,完成偽造之B收據,用以表
彰「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文亮」向告訴人收取
投資款項之意,是被告2人上開行為均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自該當刑法上私文書要件。另被告乙○○偽造印有「李文亮
」之C工作證1張並向告訴人出示,係用以表彰「李文亮」擔
任聯巨公司員工之身分及職務,該證件已該當特種文書要件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偽
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
乙○○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被告丁○○與參與事實欄一、犯行之「曹操」及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被告乙○○與參與事實欄二、犯行之「伯樂」及乙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就事實欄一、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
乙○○就事實欄二、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本案詐欺(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且已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三、所述),爰就其所犯詐欺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乙○○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詳
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乙○○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乙○○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輕罪減輕規
定,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以事實欄所示方
式將詐欺款項轉交給各自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致他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
告訴人2次遭詐欺之財產價值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之犯罪
情節。又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等尚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乙○○有減刑事由,及檢察官、被告2人之量
刑意見(本院卷第143頁),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交付之款項20萬元、20萬元,雖各屬 被告丁○○、乙○○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分別轉交 給甲、乙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 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恐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 被告丁○○供稱:我的報酬是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 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乙○○供稱:我7月31日被抓的時候已經被查扣我迄今的 報酬6萬元,已經被沒了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而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判決已諭知沒收被告 扣案之6萬元等情,有上述案號刑事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14 5至152頁)為據,堪認被告本案報酬3萬元已繳回,爰不重 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⒈查未扣案之A收據1張,為被告丁○○用於取信告訴人之物,屬 供被告丁○○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A收據上偽造「聯巨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2枚、偽造「莊宏仁」印文1枚、偽 造「黃偉哲」之署名1枚、偽蓋「黃偉哲」印文1枚,本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A收據, 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丁○○與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件犯行之工作機, 已於113年6月19日為警當場逮捕而扣案,且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判決另案諭知沒收,有上 述案號刑事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153至163頁)存卷足參,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查未扣案之B收據1張為被告乙○○用於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 被告乙○○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B收據上偽造「聯巨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2枚、偽造「莊宏仁」印文1枚、偽 造「李文亮」之署名1枚、偽蓋「李文亮」之印文1枚,本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本案 收據,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 告沒收。另C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告乙○○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 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使宣 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不高,欠缺刑法上 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乙○○與乙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件 犯行之工作機,已因另案為警當場逮捕而扣案,且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判決另案諭知沒收 ,有上述案號刑事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145至152頁)在卷 可佐,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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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