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71號
ULDM,114,訴,17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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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寶賢



張畯閎



詹秉焱




林宥銳





劉楚營




江佳


楊彥




      林昌育


歐伯邑


黃柏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丙○○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壬○○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丑○○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子○○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戊○○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丙○○、壬○○、己○○(由本院另行審結)、乙○○、癸○○
、甲○○、辛○○等8人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20時許,參加雲林
西螺鎮鎮南宮廟會,遶境至雲林縣西螺鎮延平路與大同路
口(下稱案發路口)時,因故與騎乘機車途經案發路口之丑
○○、子○○、戊○○等3人發生口角。丁○○、丙○○、壬○○、己○○
、乙○○、癸○○、甲○○、辛○○丑○○子○○、戊○○均知悉案發
路口為公共場所,丁○○、丙○○、壬○○、己○○竟共同基於在公
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丑○○、戊○○、
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
絡,癸○○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甲○○、辛○○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之犯意聯絡,乙○○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丑○○、戊○○、子○○與丁○○、丙○○、壬○○
己○○先徒手相互追逐、推打彼此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過程
中甲○○駕車載癸○○抵達現場,推由癸○○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西瓜刀1把(已扣案)下車後,衝至案發路口朝子○○
揮砍,致子○○受有左胸及左右手深部撕裂傷及左手尺骨骨折
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參、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所述),癸○○受有左第三指骨開放性骨折、左第三四指
深部切傷併肌腱斷裂、左第五指割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
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甲○○推由辛○○攜帶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1支,與甲○○共同在場助勢,乙○○則
徒手在場助勢。嗣經警方據報到場並扣得西瓜刀1把,始悉
上情。
二、案經子○○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丙○○、壬○○、乙○○、癸○○、甲○○、辛○○、丑
○○、子○○、戊○○(下稱被告10人)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10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10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壬○○、乙○○、癸○○
甲○○、辛○○丑○○子○○、戊○○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33、242、395至396、404至411、418、422頁),並有
被告子○○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1紙(偵卷第135頁)、被告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127至131頁)、路面
監視錄影及現場畫面截圖照片、被告子○○被告癸○○之傷勢
照片共1份、扣案物照片2份(偵卷第155至175、423頁)、
被告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7日
刑生字第1146002551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95至399頁)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46047324
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167至173頁)在卷可稽,暨扣案之
西瓜刀1把可資佐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檔名「came7
_0000-00-0000-00-00_21-00-00_Chn7」之監視器畫面,勘
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20:53:22】,2輛機車從畫面左
上方轉入路口後一前一後停車,被告戊○○在其中,後下車與
其他人交談。對面馬路旁邊有被告丁○○、壬○○站著,被告乙
○○、丙○○、己○○蹲或坐著。畫面時間【20:53:22】,1輛
機車(下稱A車)從畫面左上方轉入路口,被告子○○搭載被
丑○○,2人面向道路另一側。畫面時間【20:54:08】,
被告丁○○走出來。【20:54:10】,A車騎回路口。畫面時
間【20:54:13】,被告丑○○伸出左手朝其左邊的人說話,
再轉頭看向右邊的被告丁○○。畫面時間【20:54:13】至【
20:54:15】,有輛白色轎車右轉進入路口,此時A車停在
斑馬線上,被告丁○○上前,朝被告丑○○揮拳。被告子○○搭載
被告丑○○往前行超過斑馬線位置停車,被告丑○○下車。畫面
時間【20:54:19】,被告戊○○從畫面左方出現,走向衝突
現場。畫面時間【20:54:26】,被告丑○○朝被告丁○○逼近
被告癸○○從畫面左方出現走向衝突現場,手持西瓜刀放在
背後。畫面時間【20:54:31】,被告戊○○出手推打被告丁
○○頭部,被告丑○○接著推被告丁○○在地(如圖5)。畫面時
間【20:54:34】,被告丙○○衝上前推開被告戊○○。被告丑
○○似欲踹被告丁○○,遭被告詹秉炎推開,被告丑○○與被告詹
秉炎扭打。被告乙○○有上前,但沒有看到明顯出手毆打的動
作。被告辛○○帶著棍子衝入衝突現場。被告癸○○持刀與被告
戊○○對峙(如圖6)。畫面時間【20:54:37】,被告甲○○
出現,往衝突現場走去(如圖7)。畫面時間【20:54:39
】至【20:54:42】,被告己○○走近衝突現場。被告戊○○手
指著手持棍棒的被告辛○○。左後方被告子○○手持安全帽走近
衝突現場,揮舞安全帽靠近持刀之癸○○。被告壬○○與被告丑
○○互相拉扯對方衣服。後來被告丁○○、丙○○、己○○、乙○○、
辛○○站在畫面右方路旁,被告甲○○站在畫面左方路旁(如圖
8)。畫面時間【20:54:47】至【20:54:50】,被告子○
○跑經過被告戊○○旁邊,被告子○○之安全帽掉在地上,被告
戊○○撿起來,被告癸○○手持西瓜刀追著被告子○○,往畫面下
方移動(如圖9)。畫面時間【20:55:11】,被告丙○○走
向畫面下方揮動左手叫人、又走回畫面上方。被告丁○○張開
雙臂,旁邊有被告辛○○、壬○○、己○○,於畫面上方與對方人
群對峙。畫面時間【20:55:33】白衣黑長褲之人(身分不
詳)有伸手攔住被告丑○○之動作,被告己○○擋在被告戊○○及
被告丁○○、丙○○之間。畫面時間【20:55:49】,員警到場
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23日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附圖7張(本
院卷第401至403、431至437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癸○○
西瓜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丁○○、丙○○、壬○○丑○○
、戊○○、子○○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被告辛○○有攜帶棍
棒但並未實際使用,與被告甲○○、乙○○均僅在場助勢。從而
,上開事證足以擔保被告10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10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
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
,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
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
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
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
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
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本罪重
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
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可見刑法第1
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社會治安及公眾秩序,避免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查案發路口為馬路,係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經過及共見共聞之地點,屬於公共場
所,若在該處對他人施以強暴行為,有相當可能波及他人,
進而影響公眾及社會治安,可見被告10人在聚集過程已有對
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另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相鄰
道路上行駛之汽車於本案發生期間,因被告10人在道路上相
互追逐、鬥毆,有繞道行駛以迴避現場之情況,則被告10人
所為客觀上應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自該當刑法第15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癸○○、甲○○攜帶至本案現場之西瓜刀1把,
被告辛○○攜帶至本案現場之棍棒1支,均為質地堅硬之物品
,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均屬於兇器無疑。而被告癸○○實際持西瓜刀1把
砍傷子○○,被告甲○○於案發前開車載被告癸○○購買上開西瓜
刀,顯見其等對於攜帶兇器均有所認識,應認被告癸○○、甲
○○、辛○○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至被告丁○○、丙○○、壬○○、乙○○等
4人,因被告癸○○、甲○○、辛○○較晚加入現場參與本案犯行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丁○○、丙○○、壬○○、乙○○等4人主
觀上對於被告癸○○、甲○○、辛○○有攜帶兇器一事有所認識,
尚不該當本款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
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
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丁○○
、丙○○、壬○○丑○○、戊○○、子○○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
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
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
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
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
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
,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
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
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
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
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
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
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
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
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
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辛○○就其等所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被告丁○○、丙○○、壬○○就其等在公眾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丑○○、戊○○、
子○○就其等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 」2字,附此敘明。
 ㈤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之加重條件,乃具體危險犯性質,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 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足以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 ,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 必要。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乃事實審 法院依個案情形,本於經驗法則,依社會一般通念而為客觀



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110年度台 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9人( 除被告甲○○以外)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然審酌本案現場是路面寬闊的十字路口,被 告9人發生衝突之整體時間不長,亦未全然阻塞該路段,且 被告9人之行為時間為21點,車流量不多,故駕駛人經過時 應可輕易發現道路上遭部分占用而繞道離開;又本案衝突期 間路過之車輛數目不多,均可從紛爭現場旁邊順利離去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堪認被告9人之犯行尚未對公眾或交 通往來造成嚴重妨害。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本案9人 所為客觀上已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之程度,自 難論以上開加重事由,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為本院 所不採,併此敘明。
 ⒉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辛○○、乙○○有下手實施之客觀行為,並主 張被告辛○○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2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嫌。然而,被告辛○○雖攜帶客 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棍棒1支,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有 實際使用棍棒毆打他人,亦無證據顯示乙○○有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等情,均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經本院補 充告知被告辛○○可能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款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乙○○可能涉犯同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本院卷第407至409頁),被告辛○○、乙○○對補充告知之罪 名均表示認罪等語(本院卷第407至409、422頁),應無礙 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㈥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 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 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 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 ⒈被告癸○○攜帶之兇器為西瓜刀,且實際使用該西瓜刀朝被害 人子○○揮砍,致其受有左胸及左右手深部撕裂傷及左手尺骨



骨折等傷害,儘管被害人子○○針對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但 被害人子○○之傷勢非輕,亦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一定 危害,被告癸○○之犯罪情節相對其他被告更為嚴重。本院認 依本罪之立法目的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就被告癸○○所犯本 案犯行,確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辛○○本案雖有攜帶兇器,但其等較晚參與本案犯 行,且均僅在場助勢,並未實際使用攜帶之兇器下手實施強 暴犯行,另被害人子○○針對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故綜合 審酌上情及被告甲○○、辛○○之犯罪情節後,本院認其等行為 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過鉅,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 足以評價其等犯行,爰不就其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之犯行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僅因細故,竟於案 發路口之公共場所,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聚眾鬥毆,妨害公共 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癸○○曾因強盜、 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幫助洗錢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壬○○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戊○○曾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被告丁○○、丙○○、乙○○、辛○○、甲○○、丑○○子○○於本案以前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癸○○壬○○、戊○○之素行尚非十分 良好,且被告癸○○於本案以前已2度因妨害秩序案件遭起訴 ,其中1次更遭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簡字第147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 8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癸○○並非初次犯罪質雷同 之罪,確有必要透過刑罰予以警惕;另被告丁○○、丙○○、乙 ○○、辛○○、甲○○、丑○○子○○之素行尚可。參以被告10人於 本案中各自犯行之參與程度;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不長、 被告癸○○子○○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並未實際波及第三人 致他人傷亡等犯罪情節,及被告子○○已撤回傷害告訴,可知 本案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復念及被告10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兼衡檢察官、被告10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425 至426頁);暨被告10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24至4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丙○○、壬○○、乙○○、甲○○ 、辛○○丑○○子○○、戊○○所犯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㈧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丁○○、丙○○、乙○○、甲○○、辛○○丑○○子○○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形式上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審酌被告7人一 時失慮犯下本案,但已彼此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已見悔意 ,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 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7人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 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7人記取本案教訓,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並考量其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丁○○、丙○○、丑○○子○○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 甲○○、辛○○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 ;被告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以觀緩刑後效。倘若被告丁○○、丙○○、乙○○、甲○○、辛○○丑○○子○○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撤銷被告7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⒉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0 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堪認被告戊○ ○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並不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 刑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屬被告癸○○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癸○○供承於卷(本院卷第40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棍棒1支雖屬被 告辛○○所有並持以在場助勢,而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 該棍棒並未扣案,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 並未滅失,復考量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專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丙○○、辛○○、壬○○、乙○○、癸



○○本案行為致被害人子○○成傷,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二、查被害人子○○已與被告丁○○、丙○○、辛○○、壬○○、乙○○、癸 ○○達成調解,被害人子○○並具狀撤回告訴之事實,有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279至281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 第253頁)各1份附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就被告丁○○、丙 ○○、辛○○、壬○○、乙○○、癸○○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原應為不受 理判決。惟此部分傷害罪嫌與前揭被告丁○○、丙○○、辛○○壬○○、乙○○、癸○○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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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