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52號
ULDM,114,訴,152,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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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芝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10
號、第12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芝瑜犯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257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應更正
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康芝瑜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9至103頁)」及如本
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之罪,雖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然本案被告查無詐欺
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出面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
與通訊軟體暱稱「小紅帽」、「麥克華斯基」及其他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先後提領告訴人洪子祐
詐騙款項部分,係對於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其
各提領行為獨立性薄弱,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被告雖
有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同時提領告訴人劉慈蕙
翁敏瑄遭詐騙款項之情形,然被告取款行為既係整體詐欺犯
行的最後一環,且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亦兼及個人財產
法益之保護,自應以被害人數計算罪數。從而,被告就如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而以一行為同時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觸犯前述多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請見三、沒收部分),尚無從依詐欺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12頁),且被告前於112年
間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羈押在案,並經該院為第一審有罪判決,其當已知悉詐
欺犯罪為社會及民眾財產安全帶來之危害,然被告卻未能警
惕自覺,反而於羈押釋放後陸續從事包含本案在內之多起詐
欺犯罪,素行明顯不佳,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
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協助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合前述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亦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
賠償。兼衡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暨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總計高達新臺幣550,500元之款項,並造成告訴人、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失,實不宜輕縱,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 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考量被告因另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即犯之案件(如:現 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之案



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據被告供陳其於其他地 方法院、地方檢察署另有案件繫屬等情明確(本院卷第92頁 ),顯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其積欠本案詐欺集團債務約新臺幣(下同)30多萬 元,其以實施本案犯行之方式抵充其債務,因而獲得以提領 款項金額百分之1.5為計算之免除債務利益,此據被告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92頁),共計8,257元(提領金額總計550,5 00元×百分之1.5=8,257.5元,因無證據顯示被告能獲得以小 數點進位計算之免除債務利益,爰無條件捨棄之,即為8,25 7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取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林姿伶 120,000元 康芝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 洪子祐 64,000元、47,500‬元 (不同地點) 康芝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3 朱玉鳳 150,000元 康芝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4 劉慈蕙 69,000元 (同時提領) 康芝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翁敏瑄 康芝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鄭愛卿 100,000元 康芝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本判決附表二】(更正後犯罪事實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人頭 帳戶 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 金額 提款 地點 1 林姿伶 電話詐欺(假親友借款) 0000000-0000 甲帳戶 150000 康芝瑜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A地點 B地點 B地點 A地點 A地點 A地點 2-1 洪子祐 假買家要求匯款(以通信軟體LINE聯絡)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乙帳戶 同上 同上 00000 00000 00000 康芝瑜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 00000 00000 4000 A地點 A地點 A地點 A地點 2-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康芝瑜 0000000-0000 (轉帳至元大銀行帳戶) 0000000-0000 (轉帳至合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2000 &ZZZZ;0000 00000 9000 E地點 E地點 E地點 E地點 3 朱玉鳳 假親友借款 0000000-0000 丙帳戶 200000 康芝瑜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 00000 C地點 C地點 4 劉慈蕙 假買家假購物要求驗證 0000000-0000 丙帳戶 36123 康芝瑜 0000000-0000 69000 C地點 5 翁敏瑄 假購物假認證 0000000-0000 丙帳戶 29985 康芝瑜 同上提領 同上提領 同上 6 鄭愛卿 電話詐欺(假親友借款) 0000000-0000 丁帳戶 80000 康芝瑜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D地點 D地點 D地點 D地點
【本判決附表三】(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被害人林姿伶遭詐騙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010卷第85至8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010卷第79至83頁、第87至88頁)  ㈡告訴人洪子祐遭詐騙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010卷第95至97頁)(偵12216卷第37至3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010卷第93頁、第99至103頁、第107頁)  ㈢告訴人朱玉鳳遭詐騙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010卷第169至170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010卷第163至167頁、第171至175頁)  ㈣告訴人劉慈蕙遭詐騙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010卷第141至14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010卷第123至129頁)  ㈤告訴人翁敏瑄遭詐騙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010卷第153至15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010卷第145至151頁、第157至159頁)  ㈥告訴人鄭愛卿遭詐騙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010卷第193至19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010卷第187至191頁、第195至197頁)  ㈦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12216卷第23至25頁)  ㈧被害人匯款明細暨詐欺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偵11010卷第13至15頁、第45頁)  ㈨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220號、第29143號起訴書(偵12216卷第71至75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16號  被   告 康芝瑜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芝瑜(同案被告王品傑,另行通緝)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紅帽」 、「麥克華斯基」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 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6220、291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非本案起 訴範圍),以提領款項1.5%為報酬,擔任領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或轉帳遭詐 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康芝瑜與「小紅帽」、「麥 克華斯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其間通知康芝瑜向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提款卡(含密碼) ,再由康芝瑜前往位在雲林縣之提款機提領款項或轉帳,再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雲林縣),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再依指示將當日所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洪子祐劉慈蕙翁敏瑄朱玉鳳鄭愛卿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及內政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芝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子祐劉慈葸、翁敏瑄朱玉鳳及鄭 愛卿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姿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附表所示甲帳戶至丁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害人林姿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洪子祐提出與詐欺成 員對話紀錄及網站資料及匯款資料、告訴人劉慈蕙提出轉帳 資料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翁敏瑄提出轉帳資料、告 訴人朱玉鳳提出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 鄭愛卿提出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康芝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小紅帽」、「麥克華斯基」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康芝瑜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緩審酌被告 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請量處至少有期徒刑1年6月,以儆 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附表:「永豐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 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丙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丁帳戶; 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昕美門市,下稱A地點;雲 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雲林分行,下稱B地點;雲林 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下稱C地點;雲林縣○ ○市○○路00號第一銀行斗六分行,下稱D地點;雲林縣○○鎮 ○○○路000號臺灣高鐵雲林站富邦銀行ATM,下稱E地點:金 額單位: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人頭 帳戶 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 金額 提款 地點 1 林姿伶 電話詐欺(假親友借款) 0000000-0000 甲帳戶 150000 康芝玲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A地點 B地點 B地點 A地點 A地點 A地點 2-1 洪子祐 假買家要求匯款(以通信軟體LINE聯絡)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乙帳戶 同上 同上 00000 00000 00000 康芝玲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 00000 00000 4000 A地點 A地點 A地點 A地點 2-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康芝玲 0000000-0000 (轉帳至元大銀行帳戶) 0000000-0000 (轉帳至合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2000 &ZZZZ;0000 00000 9000 E地點 E地點 E地點 E地點 3 朱玉鳳 假親友借款 0000000-0000 丙帳戶 200000 康芝玲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 00000 C地點 C地點 4 劉慈蕙 假買家假購物要求驗證 0000000-0000 丙帳戶 36123 康芝玲 0000000-0000 69000 C地點 5 翁敏瑄 假購物假認證 0000000-0000 丙帳戶 29985 康芝玲 同上提領 同上提領 同上 6 鄭愛卿 電話詐欺(假親友借款) 0000000-0000 丁帳戶 80000 康芝玲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D地點 D地點 D地點 D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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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