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基福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
114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基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基福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20日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已
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不服該
判決而於114年6月20日具狀聲明上訴(本院於同年月23日收
文),惟其刑事上訴聲明狀僅稱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
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上訴期間屆滿後逾20日
,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