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7月間,明知乙○○(由本院通緝中)為有配
偶之人(乙○○於92年7月22日在臺灣地區與丁○○登記結婚後
,於106年11月22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於107年3月16日為
離婚登記),且乙○○為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竟仍基於相婚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99年7月5日,由甲○○前往大陸地區福
建省,與使用假名「丙○○」之乙○○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
,於同年7月6日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同年7月2
8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甲○○
再於99年7月3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並
檢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
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等文件
,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下稱雲林
縣專勤隊)申請「丙○○」來臺團聚獲准,乙○○因而得於100
年7月29日,以假名「丙○○」入境我國,甲○○並於100年8月1
日至雲林縣莿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與「丙○○」(實為乙○○)
登記結婚(因甲○○不識字,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無證據證
明甲○○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乙○○為免遭識
破「丙○○」之假身分,於105年7月19日出境,並與甲○○於10
6年4月13日兩願離婚,於106年5月17日為離婚登記。其後,
甲○○於107年2月9日與乙○○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於大陸地
區辦理結婚登記,甲○○再前往雲林縣專勤隊代為申請乙○○來
臺團聚獲准。嗣乙○○欲於108年1月11日入境臺灣地區時,經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發現乙○○之指紋與「丙○○」相同
,註銷其入境許可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移送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
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99、102至103、108、110至111
頁),並有丁○○之全戶基本資料1紙(警卷第13頁)、被告
之戶籍謄本、全戶基本資料各1紙(警卷第30、43頁)、乙○
○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遣送出境)1份(警卷
第11至12頁)、「丙○○」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保證書、委託書各1份(警卷第19至22頁)、「丙○○」
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中核字第081831號證明、中
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8825號結婚證公證書各1份(警卷
第24至28頁)、「丙○○」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團聚資料表1紙(警卷第29頁)、乙○○之107年大陸地區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
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各1份(警卷第37至42頁)、乙○○
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中核字第014790號證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2018)榕公證內民字第4064號結婚證公證書各1份(警卷
第44至49頁)、被告與乙○○宴客照片3張(警卷第50頁)、
乙○○之113年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專用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
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各1份(警卷第51至57頁)、乙○○之
中港澳不予許可檔查詢1紙(警卷第65頁)、「丙○○」之旅
客入出境紀錄表1紙(警卷第33頁)及被告之出入境資料查
詢1紙(警卷第63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其2人結婚之
方式及其他要件之規範,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次按要求
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
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
立夫妻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前段亦有明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於110年1月1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法典廢止,被告行為時仍有效)。本件被告於99年7月5日在
大陸地區與冒名「丙○○」之乙○○為結婚登記,其2人婚姻關
係即已成立。然乙○○早於92年6月20日在臺灣地區與第三人
丁○○結婚,於92年7月22日登記,至106年11月22日始經法院
裁判離婚,並於107年3月16日為離婚登記,則被告明知乙○○
與丁○○婚姻關係存續中,卻仍於大陸地區與乙○○締結婚姻關
係,被告所為相婚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
5條第1款所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的處
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
地區的安全與社會安定,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之一種,特重
其行政目的的達成。故所謂「非法進入」,並不侷限於「偷
渡」一途,而應從實質上的合法性判斷。亦即形式上縱然合
法,但實質上倘係以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的方法,使主
管機關陷於錯誤而許可進入者,仍屬「非法進入」範疇(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
在大陸地區與冒名「丙○○」之乙○○辦理結婚登記之方式,使
移民署依錯誤資訊准許大陸地區人民乙○○以「丙○○」之假身
分入境臺灣地區,依照上開說明,自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所稱之「非法進入」。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後段之相婚罪及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為使乙○○得以順利來臺與其團聚,係基
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且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
行為觸犯相婚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婚姻關係存續
中,仍與有配偶之人相婚,未能尊重婚姻制度及價值,且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
署管理人民入出境之正確性,對於我國社會秩序產生潛在風
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
院卷第113、125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84 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 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形式上符合 宣告緩刑之要件。查被告供稱:我是90年初認識乙○○,他因 為跟臺灣人結婚得以來臺,但他受不了老公一直跟他拿錢才 跑走,到西螺果菜市場跟我認識,之後跟我一起住,他老公 通報乙○○為失蹤人口,乙○○於98年12月10日被雲林專勤隊查 獲,於99年2月10日被遣送出境,被禁止5年來台,因為乙○○ 說他想過來,我才犯下本案等語(偵卷第34至35頁)。審酌 被告自陳犯案動機係基於與乙○○之真實感情,方一時失慮犯 下本案,但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信其經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 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 考量被告年事較高、自陳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均不佳之情事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自新。倘若 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