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4年度,180號
ULDM,114,虎簡,18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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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翔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用充電器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3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二崙永定
店,徒手竊取該商店店長李思鋒所管領之車用充電器1個得
手後,未經結帳離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
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思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油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見警卷第2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8張、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
(見警卷第23至3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9月22日(5年內)執行完
畢,並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物品,
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參以被告本案犯行
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節。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車用充電器1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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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