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騰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1月25日下午1時2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
號「西螺轉運站」旁之開放停車區域,徒手竊取楊○嫻(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該處之未上鎖腳踏
自行車1台(下稱本案自行車,依楊○嫻所述,價值新臺幣3
千元)得逞(無證據證明甲○○於行為時知悉本案自行車為尚
未滿十八歲之楊○嫻所有),旋騎乘本案自行車離去。嗣因
楊○嫻於同日下午5時許發現本案自行車不見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通知甲○○於同年月27日到案說明,並偕同甲○○至雲林
縣○○鎮○○路000號旁扣得本案自行車(已發還由楊○嫻具領)
,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西螺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楊○嫻
所有之腳踏自行車1台,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所為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本案被告
竊取所得之腳踏自行車1台,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由被害人
楊○嫻具領,暨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卷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獲有腳踏自行車1台(即本案自行 車)此一犯罪所得,惟該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由被害人楊 ○嫻具領,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