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4年度,149號
ULDM,114,虎簡,149,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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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8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宥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所載「113年6月9
日1時48分」更正為「113年6月9日2時3分」、第3行所載「
皮夾1個」補充為「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宥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法紀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等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不佳;
另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
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行照各1張,及駕照、金融卡各2張,固屬被告 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考量上開該證件及卡片,可隨時掛 失補辦,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86號  被   告 邱宥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宥肇於民國113年6月9日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馬路上,見 林君鴻遺失在該處道路上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駕照2張、行照1張、金融卡2張),邱宥肇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撿起 來帶走,並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嗣經林君鴻發現上開皮夾 不見了,報警處理,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君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宥肇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君鴻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黏 貼紀錄表(含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侵占皮包內之新臺幣1100元等 ,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此部分 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侵占罪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侵占犯 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倘成立犯罪,亦為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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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