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4年度,148號
ULDM,114,虎簡,148,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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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COACH廠牌皮夾壹個及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美俐於民國114年5月3日早上10時5分許,在雲
林縣○○鎮○○路000號前之販售商品區域,因見正採購商品之
林怡秀拿持手提袋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從該手提袋內竊取林怡秀所有之CO
ACH廠牌皮夾1個(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證件、現金新臺
幣【下同】1,500元等物品,依林怡秀所述,總價值約7千元
)得逞,旋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因林怡秀發現上開皮夾不
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怡秀訴由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胡美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共12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
(指揮書刑期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經與
另案之有期徒刑、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14年3月17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中尚主張「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故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
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
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暨本案
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其中自由刑部分包含有期
徒刑、拘役等主刑等情,認本案被告所犯並無未處以最低法
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
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分
僅加重最高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並
裝放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皮夾1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被
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
竊盜犯行外,尚曾數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並甫因涉犯另案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14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被告迄
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
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參偵卷第5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皮夾1個及如附表所示物品等 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駕照、行照、信用卡等物品,或因難有客觀 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且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 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益,而經本院認無宣告沒收、追徵 之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即 皮夾1個、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現金1,500元,既均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1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行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 2 現金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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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