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4年度,135號
ULDM,114,虎簡,135,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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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84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宏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1289號、110年度易字第820號、111年
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月、3
月、8月確定,再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04號刑事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且被告已於民國113年3月
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堪認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經
過約1年1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竊盜等刑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最近一次因相同犯
行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
之罪,符合前述累犯加重其刑條件,顯見被告無法感受刑罰
帶來之警惕,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考量被告
係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
可,且被告未以暴力為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案遭
竊物品為具有相當價值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包含鑰匙1副)
、安全帽1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包含鑰匙1副)、安全帽1頂 ,經警方於被告停等紅燈時查獲並扣得在案,且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偵卷第127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3號  被   告 廖宏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振於民國110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月、3月、8月確定,經法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3月21日入監執行 (於111年9月14日至112年5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於113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二、廖宏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 月6日12時40分許至同日20時49分許期間之某時,在雲林縣○



○鎮○○里○○路00號前,見周佳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含甲機車放置安全帽一頂)鑰 匙未拔取,遂徒手以該鑰匙1副發動甲機車以竊取之(含上 開安全帽一頂),得手後旋即騎乘甲機車離去。嗣經警於11 4年4月8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臺一線與市場 南路口,發現廖宏振騎乘失竊之甲機車停等紅燈而攔查查獲 ,並扣得甲機車1台及安全帽1頂。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宏振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佳慧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及刑案相片(含監視器截圖畫面)7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 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告訴意旨認為尚有遭竊1件紅色長袖及黑色壓力褲、一 套內衣褲及1件紅色羽絨衣,錢包(內有健保卡、身分證、 中國信託信用卡及郵局信用卡及新臺幣5000元)等,然被告 否認有竊得此部分之財物,此部分僅有被害人之指訴,並無 其他證據可佐,此部分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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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