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89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豐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RDG-9083號自用
小客車」更正為「RDG-9380號租賃小客車」;證據增列「雲
林縣元長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同案被告林琦峯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銘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
㈠同案被告林琦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
為未遂犯,是被告之幫助行為亦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
㈢被告本案犯行,有上述複數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林琦峯欲前往竊盜,竟仍出借所管
領之租賃小客車予同案被告林琦峯,並使其得以遂行竊盜犯
罪,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
、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另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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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1號 被 告 張銘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豐與林琦峯(已死亡,另為不起訴)為朋友,張銘豐 明知林琦峯極可能從事竊盜,基於幫助林琦峯及不詳成年之 男子實施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5日3時8分前某時 ,出借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林琦峯。 林琦峯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權後,林 琦峯及不詳成年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5日3時8分前某時,由林琦
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銘豐、不詳成 年之男子至雲林縣○○鄉○○村○○00000號之陳明煌所有蒜頭工 廠,並由林琦峯、不詳成年之男子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破壞 剪,破壞工廠之外鋁框,因遭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陳明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豐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明煌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竊盜案偵破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 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幫助 犯。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為限(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刑事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張銘豐出借其管領之自用小客車,未一同 實施竊盜行為,自屬於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幫助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報告意旨認為屬於正犯 ,有所誤會,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因正犯所犯攜帶兇 器竊盜為未遂,請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因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未遂之減輕遞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柯 伂 羚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