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14年度,99號
ULDM,114,虎交簡,9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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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娜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娜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民
國105年間所犯公共危險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4號  被   告 尤娜娜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5樓C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娜娜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4 年7月15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某朋友 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8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林森 路2段與477巷與工專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員警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遂於同日3時25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娜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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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