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14年度,88號
ULDM,114,虎交簡,88,2025082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0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第1至6行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虎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
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
院以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2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
年4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改,」
刪除、第6行之「114年」前補充「民國」、第7行之「某黃
昏市場公園飲用米酒後」補充為「某黃昏市場旁公園飲用米
酒後」、第8至9行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後方補充「,於同日23時45分許至23時48分許間某時」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金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
責任,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
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
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
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
體事實,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
得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15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
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相同,亦已為主張及說明。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
餘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觀念已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
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且考量被告先前
有2次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
訓,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超
出法定標準甚多,可見被告酒醉程度甚高,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6號  被   告 王金順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虎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21號判決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竟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20日22時許至23時45分許 止,在雲林縣西螺鎮之某黃昏市場公園飲用米酒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因 王金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時拒檢逃逸, 後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前自摔,復



經警於翌(21)日0時10分許對王金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