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加「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蔡清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被告前有2次酒駕之刑
事前科紀錄,惟最後一次是在民國97年,距今有一些時間;
⒉酒測值0.51MG/L,逾法定標準值2倍有餘之酒醉程度;⒊肇
事造成他人財損、未造成他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
悔意之態度;⒌警詢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