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14年度,26號
ULDM,114,虎交簡,26,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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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可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可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程可能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雲
林縣西螺鎮安定里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
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48分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
5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號前,不慎擦撞朱家弘
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10分許對程可能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可能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
序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4至5頁反面、第23頁及反面;本
院卷第20頁),核與被害人朱家弘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速偵卷第6至7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K5MA20096
、K5MA20097號)、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單、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見速
偵卷第10至14頁、第17頁)在卷可佐。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之罪,係指被告吐氣所含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雖未
達同項第1款規定之數值,但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有論者指出,可用來佐證不能安全駕
駛之典型證據,當然是錯誤的駕駛行為,如蛇行駕駛、偏離
車道等,而(吐氣或)血液中的毒品(或酒類)含量越高,
法院對於其他證據的要求程度便可相對地降低(參閱蔡聖偉
,服用毒品與不能安全駕駛──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66期,106年
12月,第74頁)。經查,被告本案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接近法定數值,且被告本案酒醉駕
車過程中發生車禍、擦撞路旁靜止車輛,經到場處理員警觀
察、測試,認被告有搖晃無法站立、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
保持平衡等情(見速偵卷第10頁),可見其駕駛、操控能力
確實受到酒精影響,其自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應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逾20年無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在
卷可佐,考量其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駕車時間非久、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9毫克、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對於交
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無業、因
身體狀況無法搬重物、經濟來源依靠低收入戶補助之生活狀
況、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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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