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11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春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春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曾於民國92年至100年間有4次酒
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
此應有相當之認識,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枉顧自身與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竟仍在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復參以其所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MG/L),已超
出標準值甚多,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致生交通事故
,危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
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偵卷第7、4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10號 被 告 廖春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春河於民國114年5月8日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鄰○○0 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後於同日8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 廖春河在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港尾土地公廟,飲用保力達以 及高粱酒後,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16時22分許自上開土地
公廟,發動本案機車甫騎乘上路之際,因酒後操控力不佳, 人車不慎傾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38分許, 對廖春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春河於警詢時以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飲酒後於上開時間,自其住處先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前往 土地公廟,後於上開時間,自上開土地公廟發動本案機車騎 乘上路,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郭 怡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