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ONG THI VIET TRANG(中文姓名:農氏越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ONG THI VIET TRANG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NONG THI VIET TRANG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
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
合。又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經本院審核相關文
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