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53號
ULDM,114,聲,75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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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毛韋翔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毛韋翔(下稱聲請人)因申請
保險事宜需使用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14號案件(下稱系爭
案件)之彩色照片共24張,爰聲請影印系爭案件卷內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之彩色照片共24張乙
份,影印費用由聲請人之保管金扣除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
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
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
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
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
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
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
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
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8日以112年交簡字93號(原案號:111年交易字414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嗣於112年11月14日確定(即系爭案件),並
送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
查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訛,是系爭案件既已訴訟終結、
判決確定而執行中,聲請人顯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前段有關「審判中」請求付與系爭案件卷證影本之規定
,且依前揭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請求付與系爭案件卷證影
本之理由,既非聲請再審而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
3項有關準用同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餘地,亦顯非基於
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訴訟目的之需要,自難認具有訴訟之正
當需求,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乃認本件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可否依檔案法、政府資訊公
開法等其他法令向系爭案件卷證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現應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申請獲取系爭案件之卷證影本,自當
由管理或持有機關受理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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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